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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受贿、贪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5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曾任宁波市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总经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峰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任宁波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汪某某,浙江兴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9日及同年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宁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至1999年1月间,沈建平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工程承建及业务上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胡某甲钱物,共计现金40万元、29寸彩电一台及“三菱”空调一台;1999年7月,杜X忠为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工程业务上的帮助,用临时工棚拆除补贴中的现金6000元送给被告人胡某甲。还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1996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沈建平以签报假采购发票的方式侵某公款(略)元;199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15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和存款取息,直至案发该款仍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北仑港发电厂及其三产房修公司、灵峰公司、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简历证明及有关其职位任免的文件,沈建平的供述,杜X忠的陈某,证人王某、胡某乙、陈某、朱X等多人证言,被告人的存单、股票交易清单等财产资料,报销付款凭证等大量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0.6万元及彩电、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侵某公款(略)元:又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1、在计算受贿数额时下列款项应予扣除,在收受空调、彩电时其曾送给沈建平手机一部、代付部分房屋装修款,与空调、彩电属互赠财物;1999年1月在收受沈建平送的10万元存单,当时就讲明其中一部分为其妻子王X英为子波大榭开发区南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建平办)做会计的工资,属合法收入,应按会计工资标准计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几年来通过正当渠道为沈建早介绍业务,酬金及谈判费用等应为其合法所得,应合理计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收受杜X忠的现金6000元,不属受贿行为,因为当时其为杜垫付过帮他人房屋装修款,杜的这6000元钱属于还款;3、1999年1月其将本单位“小金库”款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是事实,但另外10万元只是用个人名义“公款私存”代为保管,利息支付了单位绿化款,并非被其个人非法占有,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计入挪用的数额。

其辩护人张某某提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本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犯罪行为系在担任集体企业管理职权期间实施,且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犯罪时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指控的罪名应分别变更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某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胡某甲侵某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其在侦查收受贿赂犯罪中主动交代出来的,应认定就该罪有自首情节;另外其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提请法庭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原为军队转业干部,1986年12月进北仑港发电厂工程公司,1991年转入北仑港发电厂(大型国有企业,观名为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任总务部副部长一职,自此其干部编制一直纳入北仑港发电厂。1993年,北仑港发电厂筹建多种经营。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峰实业公司,成立灵峰公司筹建组。同年2月,灵峰公司筹建组发文(盖北仑港发电厂公章)聘任被告人胡某甲为其下属的宁波市北仑港发龟厂房屋维修公司总经理。1997年6月,北仑港发电厂发文聘任被告人胡某甲为上述灵峰实业公司副总经理。1998年10月,北仑港发电厂深化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由厂部主持招聘中层干部,此次招聘中决定被告人胡某甲任宁波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嗣后办理了昌达公司董事会发文任命手续。上述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灵峰实业公司、宁波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北仑港发电厂设立的与主营业务分离的多种经营企业,资产性质属集体所有,在行政管理上均隶属于北仑港发电厂,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北仑港发电厂、房修公司、灵峰实业公司、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胡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北仑港发电厂出具的《关于胡某甲简历证明》,灵峰公司筹建组、北仑港发电厂及昌达公司董事会关于聘任被告人胡某甲的发文,浙江省电力局集体企业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收受贿赂

1996年以来,沈建平(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权直接提供帮助或中介介绍,从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或北仑港发电厂其他下属单位承接到大量工程承建业务。为表感谢和进一步与被告人胡某甲发展关系,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大量钱物,被告人胡某甲均予收受:

1996年6月,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松下”29寸彩电一台,价值7600元;

1997年2月,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观金20万元;

1997年7月,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三菱”空调一台,价值9800元;

1998年初,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现金10万元;

1999年1月,沈建平送给被告人胡某甲存单2张,合计金额10万元。但当时讲清其中包括被告人胡某甲之妻王X英在沈建平的宁波大榭开发区南海物贸有限公司做会计的工资,经核实为(略)元。扣除该款后,该笔贿赂款额为(略)元。

另外,杜X忠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从北仑港发电厂所属单位承接了大量工程承建业务,1999年7月,杜X忠用临时工棚拆除补贴款中的6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胡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沈建平的陈某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胡某甲行贿,贿赂钱物价值总计约40万元的事实;杜X忠的陈某证明其得到被告人胡某甲帮助,于1999年7月送绐被告人胡某甲现金6000元的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北仑港发电厂监察室出具的一份查实沈建平与房修公司的工程业务清单证明沈建平与被告人胡某甲任职的房修公司等单位有大量工程业务关系:购货发票证明贿赂实物的价值:存单及股票交易清单证明上述大量贿赂款的去向;被告人胡某甲对接受了上述钱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甲于1999年1月4日收受沈建平的10万元存单中包括一部分钱为给胡某妻王某的会计工资,这一事实在指控中没有认定。本院查证后审理认为,沈建平的证言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王X英确于96至99年为沈建平的宁波大榭开发区南海物贸有限公司做过四年会计,未领取过工资,而在送该10万元存单时也讲明了其中包括王X英的工资。经查阅该公司的工资帐册,计算出王某的工资累计(略)元,应从被告人胡某甲的收受贿赂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曾给沈建平买过一部手机,应作为互赠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表明该手机于95年购置交给沈建平,当时沈还在为被告人胡某甲的宁波南海公司做事,因此该手机应视为被告人胡某甲给沈建平的工作待遇,与本案中行贿受贿事实无关,因而被告人胡某甲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曾给沈建平代付过房屋装修款及为杜X忠垫付过帮他人房屋装修款,为沈建平介绍与其职务无关业务应得酬金的辩解,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侵某公款

1996年2月,沈建平持假发票找到被告人胡某甲签字,要在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报销。被告人胡某甲明知系假发票,仍签字同意报销,后沈建平办妥假材料入库手续,从该单位套出公款(略)元。2000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受贿在宁波市X区看守所接受审讯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该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供认不讳,并有沈建平的供述及陈某、陈X道、杨X国、孙X祥的证言,假发票、付款凭证、领条等书证子以证实。该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出,有2000年8月4日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讯问笔录在案证实。

三、挪用公款

199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宁波昌达买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金库”中的现金15万元转出,其中5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1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取息,至案发该款仍未归还。

该事实有存单、股票交易帐户清单等书证及朱X、毛X鋆、余x安等多人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对其从单位“小金库”转出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炒股,1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10万元系代为保管,后来该存款利息于1999年10月份转付了单位绿化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存款利息转付单位绿化款的事实查无实据,难以认定,因此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案发后,上述贿赂、侵某、挪用的款项均被追回,由检察机关扣押在案。有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原系军转干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集体性质的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灵峰实业。公司及宁波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均实际上源于国有企业北仑港发电厂领导班子的决定,因此属于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或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均应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持续到现行刑法颁行以后,应定受贿罪依现行刑法处罚。其利用职权伙同他人以假发票签报入帐套取本单位公款(略)元,行为虽发生在现行刑法颁行前,但现行刑法较行为当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某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轻,应定贪某依照现行刑法处罚。其还利用职权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15万元,归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同时犯有三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在定性上的争议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受贿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其贪某犯罪事实,就贪某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就上述三项罪名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0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18年1月13日上。)

二、贿赂款(略)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贪某款(略)元退还被害单位宁波市北仑港发电厂房屋维修公司;挪用的款项15万元退还被害单位宁波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由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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