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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龙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甲。

辩护某刘某丙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周某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某刘某丙某,证人阳某、阳某、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自诉人之妻周某与被告人阳某甲之妻陈某因松水管发生纠纷,陈某致伤周某左手。2011年3月2日,自诉人到被告人店内找陈某讨个说法,自诉人与陈某发生争吵及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阳某甲从后面抓住自诉人的右手用力反扭一下,致使自诉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陈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阳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29元、误某1459元、护某1459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责令被告人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安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情况的说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受伤照片、法医鉴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阳某甲辩称,他没有扭自诉人陈某某的手,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作出判决。

辩护某刘某丙某的辩护某见:被告人阳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阳某甲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布被告人阳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自诉人陈某某之妻周某某与被告人阳某甲之妻陈某某因松水管发生纠纷,纠纷中周某某的左手被致伤。自诉人陈某某得知后,于2011年3月2日前往被告人阳某甲经营的店面找陈某某讨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阳某甲来到店内拿出“铁钉架”准备做事,自诉人陈某某不由分说上前抢“铁钉架”,陈某某看见后上前与自诉人陈某某争抢。被告人阳某甲见状参与其中,并从后面抓住自诉人陈某某的手用力往后反扭,自诉人陈某某随即将“铁钉架”丢在地上。嗣后,自诉人陈某某之妻周某某亦来到现场,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扭打。期间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处,调处中,自诉人陈某某反映其右肩关节疼痛需去医院检查,经派出所干警同意其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某县某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129.7元。2011年3月20日、3月30日某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人阳某甲对伤害自诉人陈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损失x元。事后,履行协议时,被告人阳某甲表示反悔。

同时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

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29.7元;2、误某1870元(2440元/月÷30天×23天);3、护某1870元(2440元/月÷30天×23天);4、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6、法医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酌情为600元;以上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其妻周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打架,周某某的手受伤。2011年3月2日中午,周某某从医院照完片回来告诉他她的手断了。之后,他一个人去了陈某某在某路开的铁皮店里找陈某某要个说法。他找到陈某某与她理论了一会。陈某某即打电话告诉阳某甲。过了一会,阳某甲即来到店里并拿去“铁钉架”准备做事,他就过去拿阳某甲的“铁钉架”,阳某甲就双手拖住他的右手扭了一下,他的手痛了,他就将“铁钉架”丢在地上。后来,他妻周某某也来了,与陈某某争吵并打架。阳某甲的妹妹亦过来帮陈某某打架。随后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

2、证人阳某甲证明,2011年3月2日13时许,他在刘某乙的饭店吃完饭与刘某乙一起去某路看手机,到某路X街的交接处,看见陈某某在一个铝皮店里和一个女人在抢“铁钉架”,阳某甲见陈某某和他妻在抢“铁钉架”就过来帮忙,从陈某某后面抓住陈某某的手往后扭了一下,而后双方就松开了。

3、证人阳某丁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到街上买东西,路X路与老正街的交接处,看到阳某甲的铝皮店里有人在争吵,他就过去看到陈某某在店内与老板娘在抢做铝锅的“铁钉架”。陈某某按住“铁钉架”不准阳某甲做事,阳某甲的妻子就过来抢,但阳某甲的妻子抢不过来。于是阳某甲就过来帮忙,从陈某某后面把陈某某的右手用力向后扭了一下,陈某某就把“铁钉架”放下。之后双方就没有抢了,但一直在吵嘴。他看没有大事就走了。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13时许,他与阳某甲骑摩托车从城关镇X路那里看手机。路X路与老正街的交接处,看见陈某某与那个店的老板娘在抢“铁钉架”,后阳某甲过来帮忙,并把陈某某的手往后扭了一下。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8日8时许,她因陈某某叫自来水公司的人松了她家的水管一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致她手骨折。3月2日,她将此事告诉她丈夫陈某某。她丈夫陈某某就到陈某某在某路开的店找陈某某讨个说法。后来她也到陈某某的店里去了,她去后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的姑即也帮陈某某打她。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亦到了现场。

6、安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某因其妻被陈某某打伤到陈某某在某路开的铁皮店要个说法而引起打架。该事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

7、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陈某某因其妻的手被陈某某致伤到阳某甲店内讨个说法,后双方发生争执。阳某甲在抢“铁钉架”时将陈某某的右手扭了一下。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纠纷发生地,并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处。到派出所后,陈某某反映他右肩关节很痛要去医院检查。派出所干警同意陈某某去医院检查。陈某某的伤势经医院检查为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3月20日及3月30日进行两次调解,阳某甲夫妇对伤害陈某某夫妇一事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损失x元。但在4月1日履行协议时,阳某甲夫妇反悔。后派出所建议受害人通过诉讼处理此事。

8、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因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安仁县某医院住院23天,花医药费2129.7元。

9、安仁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证明:陈某某因右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

10、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11、受伤照片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诉人陈某某手受伤后的情形及因进行法医鉴定花鉴定费1200元。

12、户籍资料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阳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某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某刘某丙某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某见。经查,证明该犯罪事实有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阳某甲、阳某丁的证言、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情况的说明、安仁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在卷证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对被告人阳某甲提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甲辩护某提供的证人罗某某、黄某某、证人曾某某、罗某、陈某某的证言,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自诉人陈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阳某甲的责任。由于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阳某甲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自诉人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甲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云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周某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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