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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梧州市绿保农资门市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文威律师事务所(略))律师。

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局科员。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向长沙新势力农资有限公司购进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莲花活土氮肥”60吨,购货价款x元。原告购进上述化肥除16吨自用外,在进货日至次年3月24日期间以批发价每袋80元(每袋40公斤)对外销售3吨,销售得款6000元,获利2100元。原告已售和待售的化肥货值x元。经两次对上述化肥进行抽样并由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判定原告用于销售的上述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该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原告只售出3吨不合格化肥,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减轻的情形,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不合格“莲花活土氮肥”41吨;二、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三、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谭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2.涉案化肥进货搬运费单据;3.梧州市绿保农资门市部的营业执照;4.出售化肥的标价;5.产品合格证;6.执法现场照片;7.现场笔录;8.涉案化肥企业标准;9.谭某某、梁鸿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0.抽样取证记录、化肥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11.委托鉴定书两份;1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两份;13.梁鸿霞的调查笔录;14.送货单、蒋国庆的收货条及身份证复印件;15.被告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处罚单据;18.被告办案人员的执法证;19.被告办案的内部审批材料。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不应认定原告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首先,原告购进的“莲花活土氮肥”产品中有机质具有化学挥发性,会因为存放时间过长,造成有机质没有≥20,并非生产时没有达标。其次,对于“莲花活土氮肥”产品由于化学挥发有机质没有≥20是可以通过再处理,使其有机质达到产品合格标准的,被告可以责令退回厂家再处理,达标后方可销售。再者,原告并非明知产品不达标而销售。原告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处罚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没款收据;3.产品独家经销合同;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所销售的化肥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任何依据,全凭其主观臆测。原告对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的涉案化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鉴定结果。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销售化肥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是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充分体现。二、原告认为我局可以责令其将不合格化肥退回厂家处理和对其违法行为处罚过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产品,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案化肥货值达x元,我局按其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进行罚款x元,这是法定最低罚款下限,我局对该案的处罚没有过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向长沙新势力农资有限公司购进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莲花活土氮肥”60吨,购货总价款x元。原告购进上述化肥除16吨自用外,在进货日至次年3月24日期间以批发价每袋80元(每袋40公斤)对外销售3吨,销售得款6000元,获利2100元。原告已售和待售的化肥货值x元。被告经两次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并由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检验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被告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提出听证要求,行使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和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对原告购进的涉案化肥,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后,遂对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而对原告提出,被告可以责令原告将涉案化肥退回厂家再处理,达标后再销售;同时,称原告并非明知产品不达标而销售,原告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处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主张,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行政主体有效实施对产品质量的市场监管,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谭某珍

审判员梁新林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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