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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县城给赵×、李×贩卖毒品四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四次共1.2克,收取人民币1200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南大街X巷给郑广春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收人民币300元,共计1.2克,收取人民币1200元;2009年11月10日15时许,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海洛因26.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县唐汉隆火锅城上巷口给赵×和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县金陵宾馆楼下给赵×和李×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收人民币300元,两次共0.6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县体委院给赵×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4、2009年10月10日—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横山县X街X巷给郑××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收人民币300元,共计1.2克,收取人民币1200元。

5、2009年11月10日15时许,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26.6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其从王×处得知了杨某的手机号,后与李荣多次购买杨某毒品海洛因及其单独与杨某购买海洛因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其与赵×多次购买杨某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20日期间,其至少四次在横山县X巷购买杨某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付人民币300元,共计1.2克,付人民币1200元。

5、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碰见了两个小姐(赵×、李×),那两个小姐问他能联系下毒品否,他知道杨某贩毒就把杨某的手机号告诉了小姐。

6、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11月10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杨某住处(建行家属楼一单元X室)查获毒品海洛因26.6克。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镇××村人。

9、(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为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销售2.4克,并在其住处查获海洛因26.6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之观点,经查,有(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本次实施犯罪行为时,缓刑考验期届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累犯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新罪。本案被告人前罪(盗窃)刑罚不再执行,而非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可作为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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