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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还经常诬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称因被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离婚过错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反而经常遭受原告暴力。被告为家庭奔波忙碌,对家庭尽职尽责,花费巨大,只因现在被告收入与以前相比实在有差距,夫妻感情有所褪色,但小孩尚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汤××。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8月15日至18日,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发生激烈争打,家庭矛盾激化,原告遂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自主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未能充分有效沟通产生感情隔阂,特别是近来因双方均未能冷静与理智处理夫妻争执,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但现小孩尚幼,双方应十分珍惜婚姻与感情,更多为家庭未来和子女成长着想,各自反思、克己容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夫妻感情仍有恢复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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