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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陈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某县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某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玖仟贰佰壹拾叁元整(9213元整)。因被执行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已缴纳3393.5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陈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陈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余款人民币5819.5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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