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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范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米坪镇X村周某矿山上干活,2010年2月2日,范某某将用于矿山生产的炸药带回位于桑坪镇阳光小区自己家中,放在楼梯转台一个纸箱内。后经群众举报,爆炸物品被查获。经称量范某某所储存的炸药共计8千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乙、周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户口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不具备储存爆炸物资格,擅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储存的目的是为了平整老宅基地建房。

辩护人赵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因其储存炸药是为了想修建老宅。阳光小区不应算作居民区,也不能算人员集中区,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将在西峡县X镇X村周某矿山上打工时取得的炸药带回家。2月11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范某某家存放有炸药,该所民警即到桑坪镇阳光小区范某某的家中进行检查,在楼梯转台一个纸箱内查出工业粉状乳化炸药8千克。

另查,被告人范某某居住的阳光小区有70余某住宅,住宅相连,房屋排与排之间3到4米。其中,范某某居住的系第二期工程,所在片有X排X户,其位于第X排东第4户(共6户)。2010年2月该片(23户)入住约15户,其右邻和正前排李某戊及其左右邻居在小区入住。小区居住人员不固定,有的住户有时回原籍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证明,群众匿名举报,桑坪镇阳光小区范某某家存放有炸药。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范某某屋里查出炸药8千克。

3.物证鉴定书,从所送检材(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4.民爆公司证明:确定范某某家的8千克炸药为工业粉状乳化炸药。

5.①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米坪康庄周某某矿山上干活,余某乙打电话让我给他弄几包炸药。我给周某说想弄点炸药,周某行。我在放炸药的地方拿了炸药,于2009年腊月十九拿回阳光小区家中。我打电话让余某乙到我家拿炸药,他说先不拿。我不需要炸药,不需要盖房,也没有矿山,就是为余某乙提供的。我们住的小区有X排,每排X户、我住第二排,从北数第4户,这X排估计住有七八十口人。左边邻居姓鲁。

②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我拿炸药不是给余某丙,是为了平老宅子建房用的。我家左边没住人,右边和前面住人了。

6.证人余某丙证言:我没有让范某某给我购买炸药。

7.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没有给范某某提供炸药,范某没向我说过想用炸药。

8.证人贾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桑坪镇阳光小区有70余某,范某某居住片有X排X户,每排间距3米。相连房屋共用一个山墙,砖混平房。

9.证人贾某丁、鲁某、赵某庚证言:各证实自己于2009年入住阳光小区,当年腊月间,小区(范某某片23户)入住有十四五户、十五六户、十八九户,约50人。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范某某家正前方,其与左右邻居均于2009年入住阳光小区,孩子上学时在小区住,星期天回原籍住,这儿好多人都是这种情况。

11.证人朱某某证言:我住范某某后排,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入住小区。左邻还没搬来,右邻是否在这儿住不清楚,正后面这家在这儿住,不知何时进搬来。

12.证人贾某辛证言:我还没有搬来住。我右边这家是2009年搬来的,当家的叫王某,女的姓朱。因我去年在洛宁打工,我们和王平是一个地方的人,去年他们搬家,我妻子去递的礼,我回来后,我妻子给我说过。

1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九搬小区居住,我左边这家,有时来门开一下,转一圈都走了。右边(赵某)比我搬来早。

14.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小区住宅情况,记载每排间距4米。

15.户口证明:证明范某某身份情况。

16.到案证明:民警在范某某家检查出炸药后,即将范某唤至派出所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具备储存爆炸物资格,擅自将8千克炸药存放于自己家中,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是为余某乙提供炸药,庭审中又供述是为平老宅子建房用,余某乙证实其没让范某某购买炸药,因此认为范某某储存炸药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建房所需。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储存炸药8千克,虽达“情节严重”的标准,因其储存目的是建房所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居住的阳光小区,系新建的居民区,部分人员没有入住,且已入住的人员也经常回原籍居住,因此认为居住人员并不集中,对其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赵某甲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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