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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与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唐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乙(唐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另用名梁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与被告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前任租房人接手),期限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原告决定把到期房屋收回,在未到期之前的2008年12月就上门通知被告做好到期退房的准备,而后还每月提醒被告,并且帮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协助被告与本栋X房签订了租房合同。2009年2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已搬出,而被告并没搬出,结果被告之母及妻子请求原告宽限几天,等被告回家再搬,原告不同意,经市场办公室调解,被告妻子签下临时承诺:被告从看守所放出后立即退房。原告在3月1日口头通知被告本人2009年3月7日交房,被告仍无退房之意,反而把被告妻子与306房签订的租房合同解除了,霸占原告住房。另经查,被告损坏了原告的一张防盗门,被告租房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腾空位于红星电脑电器市场X栋X号住房,拆除次卧厕所并修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19日至腾空交付时止的房租(1000元/月)及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泰防盗门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先与李跃辉签的合同,后转让与我,我为此付了x元的转让费,合同签订时间是2年,并承诺到期后可续约,但到期后,原告却不愿意再签订合同,原告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原告收回房屋可以,但要赔偿我的转让费损失x元。2、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该合同是违法的。原告所说的防盗门是正常使用生锈了,我并没有损坏,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红星电脑电器市场X栋X号房屋系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家房屋。

2006年4月27日,原告唐某甲(出租方,甲方)、被告梁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红星电脑电器城X栋X号住宅,租赁时间至2009年2月18日,每月租金1000元,2007年2月18日前每月租金为800元;租赁物按来装去留的原则执行,退房后保持在使用中的原貌,如属实甲方不需要乙方必须拆除恢复租赁前的原貌(客厅地面已打眼、墙地自然退色除外);乙方交押金3000元,乙方遵守合同条款,甲方把乙方押金无息全额退还;租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按市场价乙方有优先权。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人李跃辉予以签名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腾空出租房内财物并交付房屋,被告则以向原承租人支付了3.8万元转租费为由要求续租,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此前,被告的妻子康晚利书面承诺:原则到4月18日前搬家,门修好,加的厕所拆除。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住房租赁合同》;3、康晚利签名的《承诺书》;4、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住房,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从承租房内搬出,并支付租期届满后至腾空交付房屋时止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按来装去留的原则执行,被告加建次卧厕所,原告未予反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次卧厕所并修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安泰防盗门,是否需要更换,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安泰防盗门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红星电脑电器城X栋X号房屋并交付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交付房屋时止的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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