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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永达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乔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上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永达公司是集肉鸡繁育、饲某生产、商品鸡养殖、屠宰加工、熟制品生产等为一体的企业,第三人乔某系永达公司在滑县所设永达集团长宏幼鸡放养站的负责人,永达公司通过乔某推广业务,与养殖户签订合同。2007

年7月份,田某看到了乔某发放的永达公司的宣传单后,于8月1日出具一份委托书以委托乔某与永达公司签订养鸡合同书。之后,田某建了养鸡厂,通过乔某从永达公司进鸡苗、药某、饲某,开始与永达公司发生业务联系。2008年6月24日,经乔某与田某结算,田某出具一份欠条,共计欠款x元,后乔某将该欠条交给了永达公司。2008年7月17日,永达公司、田某、乔某又签订一份《肉鸡寄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田某预计于当日在永达公司按合同鸡苗7000只,实际接雏时间和数量以发票为准,合同鸡苗每只4元,养鸡全部使用永达公司的饲某,并确认乔某为被委托人,代理有关业务及其他约定事项,乔某在收取田某周转金每只鸡13-15元后,对田某提供赊购饲某、鸡苗、药某的,可从田某提取服务费0.10元/只,田某付不够则可提取0.15元/只服务费,田某提前七天向永达公司申报毛鸡出栏计划,在出栏前一天,凭当批寄养合同到永达公司签订《毛鸡收购协议》,永达公司负责130公里以内的毛鸡运输费用,超过130公里以外的部分由田某承担费用,田某负责装车押运到永达公司屠宰场,负责监督过磅及办理相关手续,成鸡回收达到95%的,毛鸡平均只重2.51公斤以上的单位为每公斤10.017元,平均只重1.75-2.50公斤的单位为每公斤10.117元,含中介商收购费用0.147元/公斤,由永达公司对乔某统—结算,乔某在毛鸡出栏5日内持过磅单等相关手续到永达公司结账,扣除乔某、田某欠款后,结算余款15日支付50%,余款在4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2008年7月18日,田某从乔某处接永达公司鸡苗7200只,每只4元共计x元,在饲某该批肉鸡过程中,田某从乔某处使用药某共计x.50元、饲某共计x元。2008年8月28日(农历7月28日),永达公司派人与乔某

一起到田某处拉走五车鸡,第一车154笼、每笼大概8只,第二车154笼、每笼大概8只,第三车170笼、每笼大概8

只,第四车153笼、每笼大概8只,第五车140笼、每笼大概9只,最大的每只4.20市斤,最小的每只3.8市斤,双方约定重量以公司过磅为准,乔某在田某所列的拉鸡清单上签字后,与永达公司人员一起将鸡运往永达公司,经永达公司清点过磅,五车鸡共计5675只、净重9618.90公斤,合款x.23元。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田某退某乔某处药某款131元;10月10日,退X号料71袋(每袋40公斤,每公斤3.10元);12月27日,退某合款715元;2008年2月15日,退X号料44袋(每袋40公斤,每公斤3.10元)。2007年9月1日,乔某收取田某饲某永达公司合同鸡周转金5451元;11月2日,收取1757元,12月27日,收取7000元;2008年4月5日,收取4200元;2008年7月16日,收取3000元。田某于庭审中反诉要求永达公司赔偿损失x元,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庭审中,田某提供两份署名为“万古乔某”的收条,2008年5月12日一份计x元,2008年7月16日一份计x元,称是乔某的爱人刘蔼俭收取款项并出具了该两份收条。乔某对该两份收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该两份收条上“万古乔某”不是刘蔼俭书写。

原审认为:乔某系永达公司在滑县所设永达集团长宏幼鸡放养站负责人,永达公司通过乔某推广业务,与养殖户发生业务关系,养殖户从乔某处购进永达公司的鸡苗、饲某、药某,并与之进行结算,故乔某应是永达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养殖户的代理人。2008年6月24日,经乔某与田某结算,田某欠永达公司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2008年7月16日,田某给付乔某3000元,有乔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故田某应当偿还永达公司x元。田某辩称2008年6月24日之前,代理商乔某一共要走x元,多要走6197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退某、退某、现金收据共计x元,均系在2008年6月24日结算后其出具欠条之前,故该x元不应从欠款x元中扣除。田某提供的2008年5月12日、7月16日的两份共计x元收条,经依法鉴定,并非田某所称刘蔼俭签名“万古乔某”,故依法不予认定。2008年7月18日,田某从乔某处接永达公司鸡苗7200只,每只4元共计x元,在饲某该批肉鸡过程中,田某从乔某处使用永达公司药某共计x.50元、饲某共计x元,以上三项共计x.5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及庭审自认情况可以证实。2008年8月28日,永达公司与乔某从田某处拉走成品鸡五车,双方统计了大概只数,约定重量以公司过磅为准,经永达公司清点过磅,五车鸡共计5675只、净重9618.90公斤,合款x.23元,有田某提供的乔某签字的卖鸡数字及有关事项记录、永达公司提供的回收成鸡结算单可以证实。永达公司回收田某成品鸡5675只合款x.23元,与田某欠永达公司7200只鸡苗款、饲某款、药某款三项合计x.50元相抵后,田某应当给付永达公司x.27元。田某辩称2008年农历7月28日(阳历8月28日),乔某从自己处拉走成品鸡共计6561只,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乔某签字的卖鸡数字及有关事项记录上只是记录了鸡的大概只数,并约定重量以永达公司过磅为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田某于庭审中反诉要求永达公司赔偿损失x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田某应当给付永达公司欠款共计x.27元,故永达公司诉请田某给付欠款x元,其中x.2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永达公司要求欠款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达公司共计x.27元;二、驳回永达公司的其他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用4996元,由田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不服,上诉称:田某出具x元欠条时,双方并未全部结算,田某手中仍留有乔某为田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手续,这些款项均应从中扣除;2008年农历7月28日,永达公司和乔某从田某处拉走的成品鸡共计6508只,平均每只4斤,合款x.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x.23元;一审为委托机构提供的检材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一审中田某提起了反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乔某赔偿x元,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但一审对此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二审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一、在2009年9月16日的原审庭审中,田某举证时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16日的两张收到条上的签字均为乔某爱人刘蔼俭所写。二、在2009年7月30日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田某若提起反诉,应自当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撤回反诉请求。在2009年9月16日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田某是否交纳了反诉费用,田某回答未交反诉费用,法院告知田某其因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三、田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署名日期为2008年2月9日的退某某单据和署名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的退某某手续各一份,要求扣除上述单据上费用共计1116元。乔某与永达公司对2008年8月28日的退某某手续认可,同意退某饲某款620元;对2008年2月9日的退某某单据上的费用,乔某与永达公司认为当时双方已对过账,不应再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在与乔某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截至2008年6月24日合计欠款为x元,田某一审提供的退某、退某、现金收据及二审所提供的2008年2月9日的退某某单据均系在2008年6月24日当事人结算欠款之前所出具,该部分费用不应从欠款x元中扣除。双方在结算之后2008年8月28日所发生的退某饲某费用620元应予扣除。田某上诉称2008年农历7月28日永达公司和乔某拉走的成品鸡共计6508只,但其该项上诉主张与田某一审提供的卖鸡数字事项记录和一审时田某答辩所述不符。2008年7月17日的肉鸡寄养合同显示在成鸡回收时,由田某装车押运到永达公司屠宰厂,并负责监督过磅及办理相关手续。田某提供的乔某签字的卖鸡数字事项记录只是记录了鸡的大概只数,并约定重量以永达公司过磅为准。经永达公司清点过磅并出具回收成鸡结算单,永达公司回收的成品鸡共计5675只、净重9618.90公斤,合款x.2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2009年9月16日的原审庭审中,田某举证时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16日的两张收到条上的签字均为乔某爱人刘蔼俭所写,乔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两张收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刘蔼俭所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于田某所提反诉问题的处理,合法有据。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田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田某在二审时提供了新证据,要求扣除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达公司共计x.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月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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