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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勇强、张孝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器材一套。同年9月30日,就此器材双方又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合格器材x按逐量递进收费法,以彩色A4/A3每印人民币1.80元、黑白A4/A3每印人民币0.12元向被告收取费用;每季度,原告据机器的相应读数开具发票,被告应在原告发出发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x.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服务费人民币x.61元,支付欠款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2‰延迟付款罚息,赔偿律师费,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就律师费赔偿的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按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设备,之后由被告代表XX对设备读数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就该设备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2、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就x设备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3、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维修召唤报告》,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

4、2007年3月、6月、9月、12月收费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依据收费表收取费用,并履行了开票义务。

5、邮局证明,证明上述发票已邮寄给被告。

被告辩称: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故未产生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合同中被告处签名的个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材料3《维修召唤报告》中记载的读数与材料4收费表中记载的读数不一致,而收费表是原告自制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未提供邮局发票的邮件回执,邮局出具的邮寄证明,并不能证明发票的送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基本符合法定证据的标准,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9月,被告因下属驻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办事处需要,与原告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器材一套,总价人民币15万元;器材安装地址、发票接受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X室;顾客联系人韩经理;被告首付人民币x元,余款装机结束后七日内付清;任何到期未付之款额,将按该款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数额加收罚金,并自动转为应付款。2006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将器材交付被告驻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办事处,并就该设备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所供设备提供耗材和必须的保养、维修服务;服务费按印量计算,黑白A3、A4每印人民币0.12元、彩色A3、A4每印人民币1.80元;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数表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以此为基础就该读数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合同在本读数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如果出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数表,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向客户开出发票;被告在原告发出发票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2‰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均由被告代表XX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在履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期间,原告按周期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6月27日、10月9日、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服务费发票,同时附上了读数清单,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在2007年12月19日前将发票及清单寄送给了被告在《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中确认的发票接收地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其中2007年3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06元,附表读数彩色x、黑白931;同年6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21元,附表读数彩色x、黑白2463;同年9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附表读数彩色x、黑白4998;同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34元,附表读数彩色x、黑白6319。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服务费。拖欠服务费用金额达人民币x.61元,且至今未付。

另查: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间,被告下属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办事处先后11次向原告发出《维修召唤报告》。其中2007年3月27日报告上记载读数,彩色x、黑白1091;同年6月6日报告上记载读数,彩色x、黑白1749;同年9月3日报告上记载读数,彩色x、黑白4171;同年12月6日报告上记载读数,彩色x、黑白6319。上述报告中2007年3月27日、12月6日的报告由XX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与之后器材维修服务事项是交易行为的一个整体,维修服务是《器材买卖合同》履行行为的延续。现原、被告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且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并不悖于法律规定,故《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与《器材买卖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就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之前的《器材买卖合同》交货一节,因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作确认,本院在此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被告付了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理,生效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在审理时提供的《维修召唤报告》中,2007年3月27日、12月6日的报告上客户代表的签字就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的被告下属驻大连市西岗区XX宾馆办事处的相关人员XX;虽被告对原告按合同确认地址寄送服务费发票、销货清单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足以证明寄件的事实,且原告寄送给被告的服务费发票、销货清单上反映的读数与XX等签字的《维修召唤报告》上反映的读数基本吻合;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寄送服务费发票、销货清单后,被告并未就记载读数等向原告提出异议,因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及服务费发票、销货清单记载的读数认可。综上,被告理应按发票记载金额支付相应服务费。现被告欠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服务费,承担自最后一次开票后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每日2‰延迟付款罚息),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XX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x.61元。

二、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7元、保全费人民币3043元【均已由原告XX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大连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燕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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