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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时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遂诉讼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x元,说好借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没能力偿还,每月归还x元,实际还了11个月,总共还了x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书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一个月,并用被告名下的没具日期、面额为x元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农行支票号码CM/02-x,放在原告处。事后,原告催讨未着。2009年10月26日被告在同一借条上再次承诺2009年12月底还清。届时,原告托收遭退票。遂引起诉争。

审理中,被告自述从2008年11月3日始每月用支票或现金方式归还原告x元,到2009年止共计归还了x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佐证,且原告均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借条、农行支票及开庭笔录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以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偿付原告顾某某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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