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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郭某某、杨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地址:三门峡市X路涧南别墅X号楼西户

委托代理律师: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郭某某、杨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出借人苗xx和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郭某春借款3万元,期限三个月,原告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追偿10%以内的律师费等等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杨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郭某某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反担保的有关事项;张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承诺承担反担保义务。截至2010年11月1日拖欠本金x元,拖欠利息、违约金等x元。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借款仅借了2650元,不是x元;称自己现在没钱还,如果原告同意给其提供担保人的话,把款贷了就将欠原告的钱还上。

被告杨某、张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甲方)苗xx与(乙方)郭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丙方)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三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月息15‰,逾期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2倍的计算罚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四)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的借款还款期限满之日起两年;(五)合同签署后,乙方须按照约定向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与履行保证金;(六)乙方如逾期还款,应向甲、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费用;(七)丙方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按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的当期款项;(八)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约履行。同日,河南亿能投资担保公司又与郭某某、杨某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张某某签定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二份合同均显示:反担保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郭某某即收到苗xx借出的三万元。该笔款项三个月到期后,苗xx即按约向担保人河南亿能投资担保公司进行讨要,同年4月18日担保人向苗xx履行了担保义务三万元,并由苗xx出具了收条。之后,担保人向借款人郭某某、反担保人杨某、张某某进行讨要,同年6月1日张某某归还河南亿能担保公司本金5000元,之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9日,(甲方)苗xx、(乙方)郭某某与(丙方)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同日,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张某某所签定的反担保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合同签定后,苗xx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担保人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义务向苗xx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力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具重叠性,可选其一;律师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清偿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河南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x元的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15‰计息);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1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张某某和杨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还,由被告张某某和杨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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