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科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X#林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正谦,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案外异议人)宁乡县心宇电脑刺绣厂(以下简称心宇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
负责人袁某甲,厂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明胜工艺绣品厂(以下简称明胜厂),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袁某乙,厂长。
宁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科杰公司与明胜厂及第三人张淑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明胜厂原厂内的武汉美佳公司制造的电脑绣花机X组(套)及缝纫机28台予以查封。案外人心宇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宁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科杰公司不服,以“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明胜厂是1997年3月25日经宁乡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为袁某乙,注册资金8万元,住所地宁乡县X镇,经营范围及方式机绣产品加工销售。工厂的办公和生产场地是租用双江口镇企业办的房屋。2006年4月11日,明胜厂与该办签订合同,终止了该房屋的租赁。该厂现已处于歇业状态,未吊销,未注销。
又查明,案外人心宇厂是于2006年9月22日经宁乡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为袁某甲,注册资金10万元。住所地宁乡县X镇,经营范围及方式机绣产品、床上用品、服装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工厂的生产及办公场地是租赁双江口镇企业办的房屋,租赁时间从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所租赁的房屋大部分系被执行人明胜厂原租赁的房屋。
再查明,案外人心宇厂成立后,于2006年9月28日与武汉美佳富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30.3万元的价值,从武汉美佳富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购得了六套(组)电脑绣花机缝制版软件等设备。2006年11月13日,以2.2885万元的价值从长沙华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等处购得缝纫机零部件组装成28台缝纫机。
另查明,被执行人明胜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袁某乙与案外人心宇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袁某甲系父子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心宇厂从宁乡县X镇工交企业办所承租的生产、办公场地的房屋,虽大部分系被执行人明胜厂原承租的房屋,但该房屋系明胜厂与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并退给出租人后,案外人心宇厂再承租的。同时,案外人心宇厂在成立后,先后从武汉美佳富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华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等处购得6套(组)电脑绣花机及28台组装缝纫机设备。宁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所查封的电脑绣花机六组(套)、缝纫机28台,应系案外人心宇厂的财产。且从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财产属被执行人明胜厂的财产或明胜厂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袁某乙的财产。另外,被执行人明胜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袁某乙与案外人心宇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袁某甲虽系父子关系,但他们各自投资设立的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故查封袁某甲投资设立的公司的财产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宁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解除对电脑绣花机六组、缝纫机28台的查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科杰公司提出“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的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科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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