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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光达投资有限公司、王静涛、王定方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执监字第012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字第X号

本院在审理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湖南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王静涛、王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金瑞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元月28日向协助执行人长沙德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华公司)发出(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3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请该公司将应付给光达公司的征收土地拆迁补偿费250万元予以滞留或直接付至本院账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德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你院向我公司送达的(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3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我公司将应付给光达公司的征收土地拆迁补偿费予以滞留或直接付至你院账户不当。因为我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与该宗土地的实际权益人湖南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其征地拆迁补偿费是付给文正公司,而不是光达公司。故请求你院撤回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金瑞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光达公司在德利华公司有应得的征收土地拆迁补偿费,请求本院予以滞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款不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也不是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投资权益或股权,而是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金瑞公司请求对被执行人光达公司在第三人德利华公司的土地拆迁补偿费予以滞留,应当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并按照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执行。因此,本院(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3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34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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