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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庚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宿中刑初字第23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宿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即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婆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崇阳县X镇X村。(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即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陈某庚,又名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宿迁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4年11月24日又因犯强奸罪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珉,江苏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庚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任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庚将被害人邹某梅带回家中嫖宿,后因嫖资问题,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陈某庚用哑铃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庚赔偿丧葬费(略)元,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扶养费10万元,邹某己、邹某戊的扶养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差旅费1万元。

被告人陈某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庚是在双方吵打中被被害人抓住生殖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且陈某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庚在宿迁市区河滨公园将被害人邹某梅带回家中嫖宿,后因嫖资问题,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陈某庚用家中的哑铃击打邹某梅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当晚,被告人陈某庚用摩托车将邹某梅尸体运至京杭大运河宿迁二号桥上,抛于某中。案发后,邹某梅的家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失踪,为配合调查等来宿迁三次,并在尸体确认后安葬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庚庭前多次供述其杀害被害人邹某梅的时间、地某、原因、手段及抛尸经过等,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哑铃)也承认是自己所用的犯罪工具。其供述得到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的印证。法医尸检鉴定证明了死者邹某梅系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工具反复作用于某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陈某庚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DNA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死者确系报案失踪的妇女邹某梅,并证明在被告人陈某庚家的墙壁上发现的喷溅状血点系被害人邹某梅血迹,印证了被告人陈某庚杀害被害人邹某梅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在2002年12月2日晚看见有一男子骑摩托车将邹某梅带走,后邹某梅即失踪,并证实该男子在数天前还曾带过同乡胡某某。证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庚曾将她带回其家中嫖宿过,因邹某梅失踪和王某某指认,她于12月10日同邹某梅的丈夫汪某甲等人找到被告人陈某庚家中,将其扭送到派出所,与证人汪某甲、汪某辛、聂某证言相一致。证人陈某壬、于某某、周某癸证实了发现被害人尸体及报案的情况。证人夏某某、陈某某证实自2002年底至2003年3月,京杭大运河南水北调,因而水流是自东向西,自下游流向上游,说明了被害人的尸体在被告人陈某庚抛尸地某上游发现的原因。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庚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庚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事实。户籍证明、车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等,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因卖淫嫖娼之违法行为而与他人产生纠纷,继而使用具有一定重量的哑铃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说明了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罪故意,故其关于某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被抓住生殖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某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庚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赔偿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邹某己等人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某神抚慰金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邹某戊要求赔偿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邹某梅生前对邹某戊并无扶养之法律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必要生活费人民币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必要生活费人民币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丁必要生活费人民币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己必要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祥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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