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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代理检察员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刘X、“胖子”(在逃)等人经预谋,由刘X将通过引诱嫖娼方式搭识的被害人李XX骗至本市杨家宅X号X室二楼一房间内,由刘XX趁机窃得李XX上衣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因李XX察觉阻止刘X离开,为帮助刘X脱逃,刘XX、“胖子”等人依照预先分工对被害人李XX施以暴力殴打,后共同逃离现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刘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仅预谋盗窃,没有预谋抢劫,其动手打被害人时,刘X已经离开,不在现场。

被告人刘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没有预谋抢劫,刘XX只让她给被害人按摩,其他事与她无关。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首先,被告人刘X没有参与预谋,既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其次,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起点标准,没有转化型抢劫的基础;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达到轻微伤以上的伤势,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转化抢劫认定的几种列举情节,因犯罪数额较小,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刘X伙同他人经预谋,先由刘X以引诱嫖娼方式搭识被害人李XX,将李骗至本市杨家宅X号X室二楼一房间内,再由刘XX寻机窃得李XX上衣口袋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因李XX察觉阻止刘X离开,为帮助刘X脱逃,刘XX等人按预先分工对被害人李XX施以暴力殴打,后各被告人均逃离现场。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2009年6月24日、6月29日)所作的供述笔录,均证实2009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经预谋,由刘X先以引诱嫖娼方式搭识被害人,并骗至本市杨家宅X号X室二楼一房间内,再由其在二楼过道的门外用左手从事先做好手脚的房门外拉线,把门打开,从房门内靠门处的桌子上把被害人的上衣偷出来,窃得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皮夹(内有人民币450元)及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等,后因被害人察觉而按事先讲好的暗号“110”通知同伙离开,不料刘X没有逃出来,于是为帮助她脱逃,冲进屋与刘X等人一起对被害人李XX施以暴力殴打,后均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刘X在公安侦查阶段(2009年6月25日、6月29日)所作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9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其按预谋好的分工,将通过引诱嫖娼方式搭识的被害人骗至本市杨家宅X号X室二楼一房间内,叫被害人脱去上衣,放在靠门口的桌子上,以方便刘XX等人偷窃,在帮被害人按摩7-8分钟后,听到刘XX叫“110”,就逃到桌边抱起自己衣服出门,但被被害人察觉而抓住头发,后刘XX等人冲进屋,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殴打,最终均逃离现场,并分得部分赃款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其被刘X以引诱嫖娼方式搭识,带入本市杨家宅X号X室二楼一房间内,脱去上衣放在桌上后,刘X帮其按摩,后因察觉不妥,让刘X取其衣服,刘X则抱着衣服要逃出门,此时有男子叫“110”,其即起身追出并抓住刘X的头发,刘X大叫,刘XX等人冲进来,连同刘X一起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后发现被抢人民币450元、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等财物。

4、证人罗XX、陈X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曾在2009年3月22日晚在李XX回宿舍后听其讲述被人抢劫、殴打之事。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XX的事实。

6、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OPPO牌A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7、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及被告人刘X指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后分得的手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的前科情况。

9、抓获情况,证实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0、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李XX无法验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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