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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9时许,在宝山区X路X路口处,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5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5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88元(含救护车费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对外购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7日9时许,在宝山区X路X路口处,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朱某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共计1,958.20元,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88元(含救护车费13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及查档费40元。

三、2010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为安徽省农村居民。

五、被告朱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其丈夫于2007年12月共同到上海城镇工作、生活,但其丈夫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本人未办理。原告的工作均为临时工性质,无法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1,958.2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按上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衣物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45,02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86.20元,不足部分即4,440元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共计40,586.2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4,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朱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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