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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某、贾某某、罗某的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003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汤某某之夫。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执监字第X号恢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执监字第X号恢X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吴某某于1984年12月5日结婚,199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包括旧房一栋和电器等,归吴某某所有。涉案债务形成于1995年,系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有个人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王某某与吴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登记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吴某某所有,但不承担任何债务,显有逃债之嫌。因此,应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裁定“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执监字第X号恢X号民事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于1984年12月5日结婚,199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将二人所生一男孩归吴某某抚养,将旧房屋一套(即通泰街胡家菜园X号,建筑面积32.60平方米,该房系其从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成购买,至今未过户,产权尚在王某成名下)及家用电器等财产分割给吴某某。吴某某又于2004年4月21日与张某结婚。

又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汤某某、贾某某、罗某的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债务,其合同签订于1995年4月16日,一审判决于1997年3月5日。系王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吴某某虽然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已离婚,但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债务系其与申请复议人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对外所负的债务由王某某一方承担的约定,亦无债权人事前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属于王某某和吴某某的共同债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开执监字第X号恢X号民事裁定,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吴某某提出“该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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