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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诉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中天电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邓某某及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向谢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后来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又向谢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2008年3月12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将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谢某已于2008年2月9日去世,其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本息x元(其中x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及邓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向谢某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数额不对,我们只向谢某借款6万元,是分两次借的,一次x元,是2006年3月12日借的,还有一张欠条是x元,不知为何某告没将x元的欠条拿出来,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我们没有偿还,于是欠款到期日即2007年3月12日,谢某催款时,我们再次向谢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条是对去年所借的x元的本息合计而出具的,所以此欠条上并没有载明借款的时间,只有还款的时间,由于谢某当时病入膏肓,且催款时未带原欠条,故原欠条我们没有收回,但是作为人之常情,一个病入膏肓的人应该是不可能再借钱给别人的,特别是在前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拿出x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认可欠谢某本息合计x元及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向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此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又向谢某出具欠条一份,书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至2008年3月12日,确保2008年3月12日归还,未按日归还,应还清本金,还承担违约金x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未能还款日,愿意以家产作为还款”。被告邓某某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但该欠条上未注明日期。2008年2月9日,谢某因病去世。2009年2月23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裁决。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两张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笔借款,还是第二张欠条是对前一张欠条的本息合计而作的一张补充欠条。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虽然第二张借条存在如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1、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日期;2、谢某于2006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谢某屡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的情况下,谢某又借款x元,且当时谢某已病入膏肓,明知收不回借款,还借款给被告;3、四原告均称不太了解谢某出借款的情况。因此,此借条有可能是第一次借款本息累计重新出具的欠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将此借条收回或在第二张欠条上予以注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三被告抗辩认为第二张欠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三被告向谢某两次借款的可信性较大。四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认可,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袁某某、湖南群芳光导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炼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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