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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忻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忻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a与被告忻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南路右转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解决为由拖延。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7.20元、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等1,890元、衣物与头盔损失200元、护理与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57元。

被告忻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医疗费与救护车收据12张,证明其支付的治疗和救护车费;

2、工资证明1份、诊病证明3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病休时间;

3、出租车票6张、定额发票2张,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

4、有关拖车、停车、修理及评估的发票共4张,收据1份,证明其因修理电瓶车等产生的费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

6、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其电动车的损失评估;

7、验伤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忻a驾驶号牌为沪x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南路右转时,与原告张a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

事发当日,原告经验伤,伤情为头胸部外伤。至同年6月11日,原告在当地周浦医院作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合计3,321.20元。该院开具证明,准予原告休17天。

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载明其已支付出租车费等301元;有关修理、拖车等凭据,载明原告已支付牵引费、停车费、评估费、拍照费合计310元,修理电瓶车费1,600元;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评估损失总额是940元。由上海越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薪3,5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故对由此引发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之主张实略低于单据所载,本院依原告主张为3,317.20元。2、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已提供其工资证明和治疗医院开具的诊病证明,据此,本院确定为1,983元。3、电动车修理费等,其中牵引费等由相应单据为证,计310元;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处理交通事故时评估部门出具的勘估表不符,本院依评估材料确定修车费为940元,此项合计1,250元。4、衣物与头盔损失。虽原告就此未予举证,但依本案事实,原告就本事故引起此损失,符合常理,本院认可此损失,为200元。5、护理与住宿费。就此损失,原告未予举证,但因原告确因受伤作治疗,故本院依原告治疗的时间酌定其护理10日的损失为300元,但原告主张住宿费,却无依据证实有此必要,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虽原告就该损失已举证,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调整,酌定损失为2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a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3,317.20元、误工费1,983元、电动车修理费等1,250元、衣物与头盔损失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50.20元,由被告忻a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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