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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716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6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40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600元/月,护理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略)代理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另事发后先行给付现金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沿杭桂路由西向东行走,由于孙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x.63元、交通费2716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应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某甲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右舟状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连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04天,护理104天,休息6个月。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于2008年4月26日的车祸受伤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给予被鉴定人蒋某甲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就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7年9月4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x元。根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原保单持有人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此限额标准执行。

又查,原告受伤前系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自2006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于本区X镇X街xx号。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据相关调整方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到庭被告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结合票据确定;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按相关规定确定;(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而聘请(略),事属合理,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甲人民币x元;

二、原告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x.6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x.63元由被告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给付的x元,原告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人民币4231.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69元,减半收取1226.35元,由被告某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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