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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a与被告刘a、韩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a,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原告梁a与被告刘a、韩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诉称,2008年7月11日10时0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召楼西路X路口时,遭被告刘a驾驶、车主为被告韩a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a负全责,其无责。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9,913.20元,扣除刘a预付的18,000元,余款92,913.2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余款由被告刘a、韩a共同赔偿。

被告刘a辩称,对交通事故内容无异议。在该事故发生后,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0元左右、急救费用19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鉴定费、用血互助金约2,000元、在医院外购药费4,000元,且陆续预付原告现金合计18,000元。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A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理赔以后的余额,应按责确定其应承担份额。

被告韩a未作答辩。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物损中车损1,270元认可,衣物损失酌定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3,000元,但应扣除刘a已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律师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强制险保单、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病史记录2份,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

3、出租车票12张、公交车票70张,证明因原告治疗及家属陪护而支付的交通费;

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购买价格;

5、劳动合同书、证明、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6、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7、说明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

8、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委托律师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刘a举证有:

发票、销货日报表、定损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

被告韩a、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10时01分许,原告梁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召楼西路X路口时,遭被告刘a驾驶、车主为被告韩a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a负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自事故当日至本市浦南医院作治疗,其中住院期间是同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现医疗费已由刘a支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多次手术,原告伤后可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此鉴定费已由刘a支付。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与同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1,30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682元。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现居住于本区鲁汇居委会辖区。原告的车损为1,270元。

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主张与医疗凭据相符,为1,220元。2、物损费。车损1,270元到庭当事人已确认一致,衣服损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的意见适当,该项即1,570元。3、交通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即500元。4、误工费、营养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分别是10,400元、2,700元。5、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元及扣除刘a已付款1,68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即1,32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到庭当事人也已确认一致,分别是69,211.20元、5,000元、7,000元。7、律师费。原告之主张适当,为3,000元。以上合计101,921.2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431.2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0,920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920元由刘a、韩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辆与衣服损失共计1,57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律师费3,000元,应由刘a、韩a承担。以上A保险公司、刘a与韩a应承担的总额分别是98,001.20元、3,920元。因刘a曾预付18,000元,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刘a预付的1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920元,余款14,080元视作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刘a,即A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是83,921.20元。

被告韩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a各项损失83,921.20元;

二、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a预付款1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73元,被告刘a、韩a共同负担95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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