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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002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湖南长沙胶鞋厂。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湖南长沙胶鞋厂称该院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曾提出口头异议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不能确认。并认定该院(2008)天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湖南长沙胶鞋厂对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天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08)天执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湖南长沙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厂与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正式协议,是临时协议,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协议向湖南长沙胶鞋厂支付的100万元资金,现该合同因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了,湖南长沙胶鞋厂愿协助法院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表明湖南长沙胶鞋厂承认这笔债务的存在。且湖南长沙胶鞋厂收到原审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2008)天执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2007年长沙胶鞋厂与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出让(意向)合同》,长沙胶鞋厂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至X号和陡岭支路X号的长沙胶鞋厂整个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片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在办理完备合法出让手续后转让给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价格是净得7000万元。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启动企业改制时,应先垫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长沙胶鞋厂企业改制工作的先期经费,该经费在土地成交后进入成交成本。双方约定,在有效期内未达成统一意见而导致不能成交,则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现行垫付的100万元挂长沙胶鞋厂往来帐,待长沙胶鞋厂土地最终出让时由长沙胶鞋厂一次性归还文华贸易公司。由于文华贸易公司收购资金不能按期到达长沙胶鞋厂帐户,或不能按后续合同执行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本意向合同的土地交易失败或不能成交,文华贸易公司先行垫付的100万元资金长沙胶鞋厂不予退还。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后长沙胶鞋厂收到文华贸易公司垫付资金后生效。合同签订之后,长沙胶鞋厂于2008年5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收到了文华贸易公司履行合同的垫付资金100万元。该合同因中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永正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捕关押在看守所而中止履行,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邝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天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08)天执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垫付给湖南长沙胶鞋厂的100万元资金进行了冻结。湖南长沙胶鞋厂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天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08)天执字第714-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湖南长沙胶鞋厂收到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是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履行其公司与湖南长沙胶鞋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出让(意向)合同,并非湖南长沙胶鞋厂对湖南文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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