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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多次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钱款未果,于2011年6月25日14时许窜至眉山市X村X组周某某家,周某某的房屋座北朝南,距该房屋东面17米处是徐某乙的房屋。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周某某房屋后房檐下堆放的菜籽杆点燃,导致周某某家三间房屋被烧,屋内家具、衣物等全部被烧毁。被告人徐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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