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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SS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SS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SS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X(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沈XX、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中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服务费按实际成交混凝土数量计算。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亦已履行完毕,共产生中介费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屡催欠款不得,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x元及违约金769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x.50元及违约金。

被告上海SS公司辩称:需方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供货x.7立方米,金额为x元,仅收到x元货款,尚欠x元,中介费按实计算为x.50元,2009年1月曾支付2万元,且因原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有权从中介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中介合同》一份,言明被告与江苏XX公司就新兴公寓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经原告中介而成,被告以每平方米5元作为介绍费付给原告,计算中介费的依据是被告实际与混凝土需方结算的最终方量,被告在收到全部混凝土款后,以支票方式支付中介费,原告在领取中介费时出具发票给被告,并约定原告有义务协调供需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配合被告催收混凝土款,如需方拖欠货款,而原告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有权酌情扣减拖欠款部分相应的中介费用,一旦被告提起欠款诉讼,则被告不再支付诉讼标的部分对应的中介费,同时被告有权从中介费中扣除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江苏XX公司的新兴公寓项目提供x.7立方米的混凝土,总金额x元,江苏XX公司已付款267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2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向江苏XX公司出具发票一份,金额为x元,在备注栏中有落款为“赵文强”的“总计267万,已付230万,余款37万已收,涨已结清”的文字。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TT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2万元支票,但认为原告诉状上所称的收到3000元系记忆错误,之后又表示3000元是收的现金,但属于合同的预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中介合同;发票;支票;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促使被告与江苏XX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中介费的依据是被告实际与混凝土需方结算的最终方量,故中介费应当依照被告实际向江苏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为准,鉴于原、被告确认该数量为x.7立方米,根据双方的约定,中介费应为x.50元。关于原告在诉状上自认的3000元付款,庭审中原告先是否认该付款,随后又表示收到了3000元现金、但认为该3000元系预付款,鉴于合同中并无关于预付款的约定,故该3000元应视作被告已支付的中介费,扣除该3000元以及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取全部混凝土款后支付中介费,实则是将被告收取江苏XX公司全部货款作为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前提条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确未按送货金额全额收取混凝土款,原告主张被告与江苏XX公司已达成协议、放弃该些货款,并提供了发票等予以佐证,但在被告否认放弃收取欠款的权利的前提下,本院无法仅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然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采取诉讼行为追讨其所称的上述欠款,鉴于被告怠于行使诉权,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而应视作相应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若与江苏XX公司之间存有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作出相关释明,并给予15天的期限,该期限至2010年8月3日届满,应视作付款条件在当日成就,被告应行付款,然被告未能付款,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率作出约定,本院酌定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S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中介费x.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x.5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52元,被告上海SS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杜晓淳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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