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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返还欠款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

江苏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一再终字第(略)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市X区联勤部第二干休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苏某之妻),南京市宁海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男,1960年1月l3日生,汉族,江苏某友工贸公司南艺装饰工程公司负责人,住(略)-l。

王某诉苏某返还欠款一案,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2月l5日作出(200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01)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南京军分区生产办公室聘任苏某为南京军分区汽车修理厂(代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五五工厂四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厂长,汽修厂系部队所属企业。王某系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南艺装饰工程公司经理。1995年上半年,王某与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王某、苏某代表各自所在单位协商联合开办汽修厂事宜,并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本市X村场地,苏某负责筹集资金。由于双方因某些问题意见不一致,故均未在联营协议上签字,但王某、苏某为开办汽修厂已开展了部分工作:1995年4月1日王某以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名义与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市X村X号场地及门面房二间租赁给艺友公司建汽修厂,每年4月1日前交租金10万元。王某以此地点作为汽修厂经营场地,并在租赁期间支付了租金6.5万元;同年7月27日,苏某代表汽修厂分别与周福香、陆某、张文祥、夏阿岚、姚素兰签订入股建厂协议书,通过此种方式向周福香等集资40余万元,其中姚素兰出借集资款17.6万元;同时,苏某委托王某具体在该场地建起了厂房,另购买烤漆房及举升机等汽车修理设备。苏某委托王某为汽修厂办理有关事宜前,由王某事先向汽修厂预支款(其预支款后有时出具借条,大多情况下出具的系收条),而后根据支出凭证再经汽修厂会计报销入帐。因此,王某自同年7月13日至11月14日,向汽修厂出具收条7份,共收到钱款29万元;另出具借条2份,共借款6.5万元,两项合计35.5万元。其中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将1995年8月1日、8月17日、8月23日、10月13日分别收到的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1万元用于建汽修厂厂房,另有16.8万元购买了烤漆房设备、1.4万元购置了举升机。但王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并经汽修厂报销入帐后未将收条和借条收回,即该部分收条、借条仍在汽修厂或由苏某保存。王某、苏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汽修厂已在本市X村X号新建厂房实际经营。

1996年9月,王某与汽修厂职工姚素兰发生矛盾,遂向苏某要求欲让姚离开汽修厂,由于姚素兰对汽修厂有集资,让其离厂,必须首先退还其集资款项。1996年9月11日,王某为了让姚素兰离厂,即个人拿出17.6万元交于苏某,苏某遂向其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王某经理还姚素兰建厂入股投资款合计壹拾柒万陆某元整;此据(其中4万伍仟元支票入帐)。1996年9月13日,姚素兰从汽修厂支取退还集资款17.6万元,同年9月19日,姚素兰又从汽修厂支取该集资款利息3.(略)万元。后因王某、苏某之间发生分歧,汽修厂不能正常经营,1998年南京军分区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了汽修厂。1998年7月28日,南京军分区后勤部生产办与苏某就汽修厂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苏某在担任汽修厂厂长期间(1992年5月至1998年2月)的债权、债务,均由苏某负责处理,即负责追偿债权,偿还债务;南京军分区后勤部生产办将价值9万元的烤漆房设备卖给苏某,用于归还苏某任厂长期间的借款、集资款及利息。1999年9月,王某凭苏某出具的收条,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返还欠款17.6万元。

另查明,1998年9月,王某的所在单位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南艺装饰工程公司以经济联营纠纷为由,曾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退还联营出资款17.6万元。鼓楼区人民法院将姚素兰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姚素兰在该案中答辩称:王某拿出17.6万元由苏某如数转交给我……王某拿出17.6万元的目的是赶我离厂。后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南艺装饰工程公司撤回对苏某的起诉。

原一审中,苏某当庭提交王某曾向其出具的7份收据,即王某于1995年7月13日、9月21日、8月1日、8月17日、8月23日、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别收到其4.1万元、3.5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3.5万元,共计22.1万元款项,并诉称王某向其借该部分款项后尚未归还,同时称其所收王某的17.6万元系王某还上述22.1万元借款的行为,两者相抵后王某仍欠其4.5万元,故就此对王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偿还该款。王某则认为,其向苏某出具的收条不是7份,而是11份,共收到苏某35万余元,但该款已用于汽修厂建造厂房12万元、购买烤漆房16.8万元、购买举升机1.4万元,以及支付餐饮费等事项中,该款已全部用完,并不存在尚欠苏某借款的事实。

原一审认为,王某投资出借的17.6万元的事实,有苏某出具的收条、汽修厂原始记帐凭证及姚素兰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苏某提起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欠王某17.6万元还清;二、驳回苏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原二审经审理认为,苏某向王某出具了17.6万元的收条,且收条内容表明该款系用于退还姚素兰的集资款,并非含有王某归还苏某借款的意思。姚素兰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的诉称理由相吻合,也排除了该款系王某归还苏某借款的说法。汽修厂的记帐凭证也证实,汽修厂已将该17.6万元作为集资款计入王某名下,表明姚素兰的集资款由王某代还后,即集资人由姚素兰变某成了王某,因此再次印证了该款系集资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从汽修厂筹集资金的性质来看,汽修厂与各集资人之间实际形成的系借贷关系,现其他集资人的集资款及利息均已偿还,故王某要求归还集资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苏某在一、二审的诉、辩意见不一致,前后自相矛盾,且将王某已用于汽修厂建厂房的11万元重复计算,并以此为由主张王某尚有欠款未还。即使王某借款未还属实,但因该借款与本案讼争的欠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另外,苏某还提出厂房的拆迁费及部分汽车修理费被王某支取,王某应予返还,因该部分费用也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诉讼。苏某虽为汽修厂所聘,但汽修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南京军分区在撤销该厂后,与苏某就汽修厂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苏某同意享有该厂的债权,承担其债务。王某明知苏某与汽修厂的聘用关系,但仍将苏某个人列为本案被告,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将来债权不能预期兑现的风险,苏某没有对本案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对被告主体的认可。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某与王某之间、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与汽修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王某与汽修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苏某与王某之间、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与汽修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1995年上半年,苏某与王某曾为联营一事进行协商。嗣后,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与汽修厂未在联营协议上签字,但苏某与王某均为两个单位之间的联营开展工作。苏某作为汽修厂聘用厂长,其以汽修厂名义对外集资,王某以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名义与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龙蟠路X号场地的租赁协议,这些联营的筹备工作均已完成,并且汽修厂已实际对外经营。本院再审认为,汽修厂与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均以各自所有和租赁的财产进行投资、经营,故可认定两个单位之间具有事实上的联营法律关系。苏某作为汽修厂聘用厂长,其在对外集资和经营中,均以汽修厂名义进行;王某也以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场地,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二审以苏某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为理由支持了王某返还欠款的诉请不当,再审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与汽修厂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苏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条,可证实苏某确实收到了17.6万元,但17.6万元并不是用于苏某个人,实际已以汽修厂的名义退还给了姚素兰,也就是说苏某在本案中只是代收了17.6万元,并不是个人借王某17.6万元。王某在代为归还姚素兰集资款后,汽修厂将17.6万元作为集资款计入王某名下,即集资人由姚素兰变某为王某。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与汽修厂之间存在集资法律关系,王某作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汽修厂返还集资款,而不能要求苏某归还。

关于省军区生产办与苏某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某、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约束签约的当事人。省军区生产办与苏某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不能约束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该协议对于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汽修厂未征得联营另一方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的同意,未经清算擅自与省军区生产办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侵犯了江苏某友技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维持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四、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503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诉讼费5030元由苏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3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衡阳

审判员朱海强

代理审判员栗娟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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