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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新乡黄某河务局封丘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封丘河务局),河南黄某河务局新乡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新乡河务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新乡黄某河务局封丘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水政科长。

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新乡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封丘黄某河务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封丘黄某河务局副局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乡黄某河务局封丘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封丘河务局),河南黄某河务局新乡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新乡河务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8)封民初字第X号作出了民事判决,新乡河务局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以(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在审理期间更改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封丘河务局、新乡河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好学、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封丘河务局第四工程处与原告张某甲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组织八台后八轮运输车赴安微铜陵运输矿石,原告共为被告运送矿石214车,其中141车重量为2828.51吨,另73车每车为20.06吨,共计为1464.38吨。原被告约定每吨运费为1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费共计为x.35元,以上事实由封丘河务局原四处工作人员出具的派工单为证,运输结束后,原告多次向封丘河务局第四工程处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35元,及因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封丘河务局辩称:本案与封丘河务局无关,因四处不是我局单位,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新乡河务局辩称:原告赴安微铜陵运矿石214车,运费未与原四处结算,运费与原告所用柴油机油的价格双方约定价格不明。原告主张运费每吨15元,证据不足。原告向新乡河务局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x.35元及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有无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矿石收料的原始记录清单3张,以此证明运送的矿石车数和吨数。2、王某队长开据的收到原告拉矿石214车的收到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拉矿石为214车。3、河南省封丘县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当时的油品价格。4、卢天明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协商运送矿石的情况。

被告封丘河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四处是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

被告新乡河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单3张,以此证明工程是四处承包中国建材兖州矿山工程公司的工程,而不是封丘河务局的工程。2、工程结算单3张,以此证明运费为每吨2.15元以及兖州矿山公司对四处的结算情况;3、原告拉矿石原始记录4张,以此证明原告所拉矿石的吨数、车数及机油、柴油的价格。4、朱麦云、张文法、冯炳伟的证明,以此证明封丘河务局党组未研究叫原告拉矿石事宜。

本院依职权调的证据有:1、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成立及注销的相关材料。2、调查卢天明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封丘河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证据提出了原告车辆所加的各种油料价格没有约定,仅能作参考,安徽与河南的价格应有差别。对卢天明的证明认为部分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下,四处的债权债务由市局处理,封丘河务局不是适格被告,四处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原来的证明相矛盾。被告新乡河务局与封丘河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运费应按每吨2.15元运到目的地,不应按每吨15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封丘河务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新乡河务局提交的证据1、2提出了与原告无关的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了证明人是河务局内部的人,证明内容不真实的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了四处未注销的异议。对证据2无有异议。被告封丘河务局对被告新乡河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河务局对被告封丘河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中所证明的拉矿石运费15元/吨,运距十二公里予以认定,其证明的四处是封丘河务局的下属单位不予认定。被告封丘河务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新乡河务局提交的证据1、2是兖州矿山工程公司与四处的结算情况,与原告无关。证据3其中的机油、柴油价格因系被告单方所记,且与封丘县石油经销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液压油、齿轮油、黄某的价格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明人均属河务局内部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3月28日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设立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2001年10月该第四工程处与原告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某甲组织8台后八轮运输车赴安徽铜陵运输矿石,运距12公里,运输费为15元/吨,由四处加油,算帐时再从运费中扣除。2001年10月28日开始运输,共运输矿石214车,其中141车运输矿石2828.51吨,其余73车按平均计算为每车20.06吨,共计1464.38吨,两项合计为4292.89吨。合运费款x.35元,扣除加油折款4201.4元,下欠款x.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新乡市河务局作出新黄某管(2005)X号文件,认为新乡黄某工程公司改制已经完成,经研究决定注销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2006年12月31日清算组对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2月1日新乡市工商管理局对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为四处运输矿石214车,而四处迟迟未将运费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处已不存在,且其开办单位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已被注销,依有关法律规定,应有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新乡河务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河务局偿还运费x.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封丘河务局为新乡河务局的下属单位,原告为第四工程处运输矿石与封丘河务局无关,不应有封丘河务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封丘河务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四工程处工作人员只对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新乡黄某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运输费x.95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河南黄某河务局新乡黄某河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耿桂荣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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