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北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北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邱某,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花城支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房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北秀支行(下简称北秀支行)与广州房产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嘉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业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由北秀支行根据广州房产公司的申请向广州房产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并由嘉业房产公司以广州市X路X号嘉业大厦25、26两层作为抵押物为广州房产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1月24日,北秀支行与广州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农银借字(北秀)第(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北秀支行向广州房产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由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9月10日,年利率为7.4295%。以上合同签订后,北秀支行于2000年11月24日划款1100万元至广州房产公司的帐户。该贷款到期后,广州房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北秀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2002年7月1日、2003年1月2日发出三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判北秀支行胜诉。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北秀支行虽暂未作利息的请求,但并不等于北秀支行放弃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为人民币(略).10元。北秀支行于2005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北秀支行与广州房产公司和嘉业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北秀支行与广州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秀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广州房产公司应该在债务清偿期到时还本付息。广州房产公司在清偿期过后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对贷款本金部分法院以前已经作出判决由广州房产公司限期还清。对于利息应该按照实欠本金的金额计算,应该随着所欠本金的变化而变化。在(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作出的判决当时,本金并没有还清,所以利息的计算还在继续。虽然当时北秀支行并没有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不等于放弃该请求。北秀支行有权向广州房产公司追偿。广州房产公司称本案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无依据。至于北秀支行不起诉担保人是因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法院已处理了担保人的抵押房产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案的纠纷,责任在广州房产公司,案件受理费应由广州房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贷款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为人民币(略)。1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北秀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房产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选择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标的较大,而且牵涉到中外联营企业,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原审法院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的当时,北秀支行并没有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却未予确认北秀支行自2003年1月12日最后一张某收函起至今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某息的事实。原审法院回避北秀支行在本案的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从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北秀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房产公司主张某案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广州房产公司、北秀支行除对原审查明北秀支行最后一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2003年1月2日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北秀支行最后一次向广州房产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03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广州房产公司对其尚欠北秀支行本案利息没有归还无异议,仅对北秀支行主张某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因此,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广州房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反上述法律和意见,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广州房产公司欠北秀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基于同一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同一个债,利息是由本金产生的孳息,故应认为北秀支行在(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向广州房产公司主张某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导致整个债——包括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全部中断。北秀支行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州房产公司归还本案利息,无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广州房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给北秀支行,无不当。广州房产公司认为北秀支行在本案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广州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对北秀支行发出的最后一份催款函的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