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28岁,汉族,本科文化,永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09年6月X号诉讼来院,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原籍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2000年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认识,被告用欺骗和恐吓的手段隐瞒了实际年龄与我建立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我无故打骂,不管我娘仨的生活,有病不给我看,落下难治的病根,二人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2007年6月份,我们曾协议离婚,2007年8月份我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从未联系。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我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纯属虚假,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无人性丢弃两个孩子自己离家出走两年之久,自己更未打她,也没有威胁其家人,同意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自己不同意离婚也不跟她过。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有谁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07年2月8日诉状一份、2007年6月蒋某镇司法所处理二人离婚的接待笔录、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曾协议过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洪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对被告蒋某某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两份。对陈xx、胡x、王xx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陈xx、王xx证明二人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自从生育第二个女儿后,二人生烦了,而且孩子有病洪某某也不给治疗,整天打孩子,当时两人去离婚了,后来,蒋某某外出打工后她孩子有病,在2007年8月洪某某就丢下孩子外出,一直没有回来。胡x证明自己现在与被告已同居近一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新疆相识,并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儿蒋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蒋某x。自二女蒋某x出生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3月份原告曾到蒋某镇司法所申请离婚,经司法所调解,同年6月21日双方签定离婚协议。后因故原告于同年8月外出打工,两年未回,双方互不联系。2009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两女,但双方已分居近两年,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跟原告继续生活,自己抚养两个女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留给孩子,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孩子蒋某x、蒋某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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