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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8月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8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合浩、王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四轮拖拉机损毁,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车号为鲁x号,该车在第二被告菏泽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要求:1、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032.1元;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鲁x号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已给原告垫付1355元,原告理赔后应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32.1元。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19.8元。4、车辆损失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50元。5、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用100元。6、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00元。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某某所驾车辆鲁x号是2008年4月11日购买户永宽的,该车出事故与户永宽无关。2、户永宽身份证,证明户永宽1972年8月出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驾驶证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及原车主户永宽有驾驶资格。5、收到条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55元,原告从交警队又领走朱某某押金800元,两项计1355元。6、收据1张,证明鲁x号支付停车费用100元。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为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为原告垫付了1355元,该笔款原告理赔后应退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7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由朱某某自己承担。

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第5、6份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第5份证据是原告因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该收据既无交款人的姓名、车辆号码,也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300M处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四轮拖拉机损毁,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519.8元(包括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355元)。该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毁价值为14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鲁x号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登记车主为户永宽,该车2008年4月11日由户永宽协议转让给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5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为双方肇事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中国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244.05元(445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244.05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为7157.9元,且分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先行支付的1355元是被告朱某某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返还被告朱某某。原告具体的获赔数额为5802.9元(7157.9元-1355元)。

关于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对被告中国财险菏泽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58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救治原告的费用135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梁某勤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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