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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赵某受朱XX(另案处理)的指示参与制作、传递“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法轮功宣传品:2010年10月22日晚上,赵某在杞县X路口南、杞苏公路东侧的法轮功宣传品制作窝点被当场抓获,从赵某身上携带的提包中搜出其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529册、天地苍生119册、明慧周报542份,未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光盘62张、“法轮大法好”生命护身符41个等物品;从该制作窝点搜出赵某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166册、明慧周报581份,并在窝点内搜出其他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2010年10月23日,从赵某家搜查出其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98册、明慧周报、画报10份,未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光盘40张等其他法轮功宣传品。在上述期间内,赵某受他人指使传播其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明慧周刊和明慧周报400余份,并将该宣传品送至杞县X镇X路口转盘西边冬青树下面。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数量没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赵某受朱XX(另案处理)的指示参与制作、传递“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法轮功宣传品:2010年10月22日晚上,赵某在杞县X路口南、杞苏公路东侧的法轮功宣传品制作窝点被当场抓获,从赵某身上携带的提包中搜出其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529册、天地苍生119册、明慧周报542份,未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光盘62张、“法轮大法好”生命护身符41个等物品;从该制作窝点搜出赵某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166册、明慧周报581份,并在窝点内搜出其他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2010年10月23日,从赵某家搜查出其参与制作的明慧周刊98册、明慧周报、画报10份,未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光盘40张等其他法轮功宣传品。在上述期间内,赵某受他人指使传播其参与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明慧周刊和明慧周报400余份,并将该宣传品送至杞县X镇X路口转盘西边冬青树下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学生放暑假时,一个姓朱的老师(朱XX)把我带到高阳路口那个制作点,在那里姓朱的用电某上的明慧网下载周刊,并打印制作,我就是跟她学会制作周刊的,学会后,我自己开始制作,后来每次去制作周刊都是姓朱的打我手机通知我去制,然后有人送到俺家一纸条,让我把周刊、光碟放到哪里去,一般都是指个地点,每次多少也不固定,我也不知道都谁去取,最后这一次是我自己去做的,因为明慧网上的周刊出来都是星期五,我刚做好连同影碟,还没发出去就被抓住了。当时我带的有法轮功资某及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有几百份,具体多少不清楚,准备往外送的被抓啦。

2、李XX证明:其妻赵某2000年开始信法轮功,从其家中搜出来的法轮功宣传品、资某、书籍是其妻赵某放在家中的。

3、证人张XX证明:2009年10月、2010年7月其两次去杞县X路法轮功资某点修电某。二次都见到被告人在印法轮功宣传品资某。第一次是在二楼北面边那个房间,一中年妇女(被告人)还在那里用电某打印机打印一些《明慧周刊》《明慧周报》,还有一些刻录好的法轮功光碟。第二次去时被告人又在操作打印《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品资某,她还向我说有一台喷墨打印机有毛病,看我能修不能,我一看不好修,就走啦。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0年10月28日经张XX辨认,确认其维修电某见到在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中年人就是被告人赵某。

5、杞县公安局安保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①抓获赵某时,从其携带的提包搜缴的物品有《明慧周刊》529册、《明慧周报》541份、《天地苍生》119册、《法轮功光盘》62张、U盘1个。

赵某制作窝点扣押物品:笔记本电某三台、U盘5个、移动硬盘一个、复印机十台、打印机2台、光盘刻录机1台、光盘资某若干份。

③开封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出具的法轮功赵某案件移动硬盘、U盘、分析报告、在该移动硬盘及U盘中存有大量的法轮功宣传文档、电某、视频宣传资某。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参与制作、传播的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共计2000余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孙美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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