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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玻纤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永红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提出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于2008年6月3日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借给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按月利三分三计算利息,自2008年6月3日开始。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当天我就将70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人员,并给我出具了借据。2009年8月底,我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返还我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红玻纤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错,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调解成功,本息数额按原协议履行,如果判决,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红玻纤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刘某)借给乙方(永红玻纤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按月利三分三结算;3、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开始执行。协议书上注明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红玻纤公司及李某某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红玻纤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明确约定,可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明华永红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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