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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1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南阳市客运旅游公司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沿豫02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x+400米路段时,撞住前面同向行驶的南召县X乡X村民杨××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翻斗车尾部,造成黄××、陈×、陈××、陈××、丁×、梁××、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报警,并将受伤人员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得知黄××、陈×死亡的消息后外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黄××死于创伤性休克,陈×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陈×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判决后,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黄××亲属、陈×亲属各4万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又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1万元。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丁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陈××、陈××、张××、赵××、李××、王××、王××的证词、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作案后能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应以自首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长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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