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因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今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经张业强介绍,我和被告骆某甲订婚,二月二日按当地风俗给被告送订亲彩礼现金x元,衣服2身,毛毯一套(4件)。上述钱物由被告骆某乙接收。订婚后不到一个月,即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同被告骆某甲举行婚礼,结婚后被告骆某甲不善言语,也不和人家接触,当月二十九日回门时,被告骆某甲向其父亲骆某乙要我压帖时的现金x元,骆某乙不但不给,还骂她不懂事,不孝顺。骆某甲为此一气之下,当天就从娘家返回,而后在家不吃不喝,整天蒙头大睡。此后约有一个星期,我怕发生意外,就把她送回她父母家,由他们陪同到商丘看病,经检查我才知道被告骆某甲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随后被告骆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骆某甲婚前隐瞒病情,不但欺骗我的感情,也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这桩婚事,我花去了我多年的打工积蓄,现生活困难,故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我压帖彩礼。
被告骆某甲未提供答辩。
被告骆某乙辩称,我女儿骆某甲经张业强介绍与刘某某订婚,订婚时言明有精神分裂症,并没有欺骗和隐瞒,当时刘某某答复,先用彩礼钱治病,病好后结婚,我就想方设法治病,经治疗已痊愈,双方商定于2009年农历2月26日结婚,结婚时有老式柜1个,被子4条,按农村风俗三天回门,在来我家之前,刘某某逼着我女儿向我要回彩礼,我女儿知道钱已给她治病,所以到我家也没提起此事,心中生闷气,结果病又复发。刘某某嫌弃我女儿,将我女儿送回我家,要我再给治病。彩礼款已给女儿治病生活花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我女儿精神名誉损失2万元,另给付生活费每月200元,期限1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生活费及被子等物品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1份;2、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页;以此证明被告骆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3、证人出庭申请书及录音整理笔录各1份。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骆某乙对原告送彩礼现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骆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认可骆某甲有被子4条、木柜1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单子4条在已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经张业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相识,二月二日,原告给被告送订婚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于当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骆某甲带去的物品有:被子4条,木柜1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单子4条。同居后因彩礼问题发生分歧,被告骆某甲病情复发,原告将其送回娘家,于2009年5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x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骆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与原告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6000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同居时带去的木柜及被子的请求依法也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元;
二、被告骆某甲的财产:木柜1个、被子4条、毛毯1条、毛巾被1条、单子4条归被告骆某甲所有;
上述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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