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翟红志又名翟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X乡X村委栗庄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红志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09年9月4日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在不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两个,长子翟世炎、次子翟东东。因被告个性强、爱面子导致心理变态,对我有疑心和性虐待,经常生气打架。我无法忍受被告之行为,于半年前负气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无奈,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各自抚养1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让被告给付我生活帮助费x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翟红志辩称:我与原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2003年4月2日登记至今已6年余,现已生育两个儿子,活泼可爱,已进幼儿园学习。夫妻和睦,互敬互爱,没有对原告无故打骂,更没有对她有啥疑心病,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就我们夫妻感情的事,邻居及村委均可证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翟红志离婚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信息12条(2页),证明被告有疑心病、性虐待。原告据此认为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4月2日结婚。
2、宁陵县民政局2009年7月21日证明1份,证明本局档案室有翟红志、黄某某办理的结婚档案。
被告据此认为与原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信息记录质证意见为:我当时发信息目的是让原告回心转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是被告私办的,年龄及手印不属实,骗取的。被告辩解:原告在结婚证上的年龄,来源于原告村委开的证明信。
本院确认结婚证与民政局档案证明相印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信息记录,可印证被告有悔过要求原谅之意,该证据可参考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红志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翟世炎,2006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次子翟东东。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5月外出打工。结婚时原告嫁妆有衣柜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各1辆,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1个儿子追回嫁妆,分割财产。让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被告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原告所提交的信息记录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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