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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交)决定[2007]第#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交)决定[2007]第#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在A路B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已缴纳)。

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为X的上海市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处理通知书);2、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违法信息库下载的4份原告交通违法详细信息;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交)决定[2007]第#号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沪公发(2003)年第(##)号《关于本市禁止、限制车辆通行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沪公发(2003)第###号文]第三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其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在经A路B路正常行驶时,交警以沪C号牌照小型客车被禁止驶入外环线以内为由,向原告开具了处理通知书。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公(交)决定[2007]第#号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于2004年6月经登记取得沪C号牌照,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权利。上海市公安局虽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悬挂“沪C”号牌照机动车辆限制通行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沪公发(2000)第XX号文],但原告登记沪C号牌照时沪公发(2000)第XX号文并未实施,道路上无任何关于沪C号牌照轿车的禁令标志,且被告在执法时未出示有效法规和处罚依据。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并退还原告所交的二百元罚款。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沪C号牌照机动车被禁止驶入外环线以内的区域,仍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被告发现后在口头告知原告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驶入外环线以内(即限制通行区域)后,向原告开具了处理通知书。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的内容均为电脑格式化内容,被告在再次告知原告因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另,原告认为其在道路上行驶时并未看见沪C号牌照的禁令标志,执法交警在开具处理通知书时虽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规定,但并未当场出示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无异议,认为沪公发(2003)第###号文虽已公布,但实际并未实施,道路上并未设置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令标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名下,其在车辆上牌前已知晓沪公发(2000)第XX号文的内容;经比较,沪公发(2000)第XX号文规定的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与沪公发(2003)第###号文一致;交警告知原告其被拦下的原因是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了限制通行区域。为此原告提供了1、上海市地图;2、沪C号牌照小客车禁令标志的照片;3、网上下载的2000年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沪公发(2000)第XX号文,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03年发布的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与2000年发布的限制通行范围一致,原告所住小区X路曾矗立沪C号牌照小客车的禁令标志,后不知何故又消失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并陈述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禁令标志设置在本市外环进入市区的入口处,即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行驶与准予行驶的交界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驾驶沪xx小轿车在A路B路行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规定的内容,与原告陈述2007年11月2日,其驾驶沪xx小轿车在A路B路行驶时被交警拦下并接受处理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曾多次因驾驶沪xx小轿车进入限制通行区域而受到处理,其中两次原告已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原告对此事实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已废止,但证据3的内容与沪公发(2003)第###号文内容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沪公发(2000)第XX号文与沪公发(2003)第###号文规定的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小区附近曾出现沪C牌照小客车的禁令标志,因沪C牌照小客车的禁令标志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沪xx小轿车在A路B路行驶时,交警拦下原告并告知其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了限制通行区域,违反了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规定,并向原告开具了处理通知书。2007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再次告知原告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规定的情况下,于当日13时10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对告知笔录无异议并签字;被告于同日13时15分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已履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退还200元罚款。

另查明,沪公发(2003)第###号文规定了沪C号牌照机动车的限制通行范围,其中A路B路属于禁止驶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X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情况发布的沪公发(2003)第###号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相悖。根据沪公发(2003)第###号文规定,沪C号牌照机动车全天被禁止驶入A路B路等区域,原告明知沪C号牌照机动车被禁止驶入上述区域,仍驾驶沪C号牌照小轿车驶入,其行为违反了沪公发(2003)第###号文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已履行),程序合法。被告的处罚告知笔录及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均为电脑成文,且输入的内容仅限电脑设置的格式化内容,而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规定的行为无明确对应的格式化内容,被告在口头告知原告违反沪C号牌照机动车禁止驶入限制通行区域规定后,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原告进行告知及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交)决定[2007]第#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退还200元罚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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