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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X月X日下午1点10分,原告为送儿子到某机场乘坐飞机,故到了航站楼,在陪同儿子办理完登机手续后,准备乘坐机场四线回家,当原告在机场航站楼二楼北步行道面东站立时,从西向东走来一男(姓徐)一女(姓郁)推了一辆手推货车(后来知道这辆车是为被告某公司店里送苹果),推车直接撞上原告后背,将原告撞倒在地,使原告受伤。撞倒后,原告自己爬起来与推车的女(姓郁)同志评理,推车的人过来与原告打了招呼说车子的惯性太大,拉不动而相撞。当时原告没有报案,这个推车的女同志又叫来了两个人,将原告先送到了某人民医院,因原告要求去某医院就医,因此,在送到浦东新区某医某院后原告不同意下车,被告的人员给了原告人民币(下同)300元,并送原告到某机场四线车站让原告自己去某医院就医。同年1月3日上午,原告才到某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T12胸椎轻度契形变,腰椎蜕变,没有住院,进行门诊治疗。1月8日原告到某医院治疗诊断是骨折。1月4日,原告即与送原告就医的名周某的人电话告知了上述伤情。1月12日上午被告某公司的人员周某、季某到原告家探望,并表示要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1月18日,原告向某机场侯机楼派出所报案,3月10日,派出所主持进行调解,原告当时提出要求赔偿200,000元,被告某公司拒绝,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000元(1,000元/月)、医疗费1,846.1元、交通费1,402元、为解决被撞伤事故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机场公司、派出所等通手机的话费总计人民币88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复印材料费84.4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尚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有侵权事实,第二,即便侵权行为存在,其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与被告某公司人员冯某了解,原告说的肇事员工徐某被告某公司里是没有的,郁某是有的,其他的两个人不清楚。事发情况现在无法确认,被告某公司在某机场有六家门店经营餐饮,北步行道是属于被告某机场的,平时被告某公司确实有手推车从仓库向门店运送物资。公安调解时原告确实提出要200,000元,被告某公司没有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侵权行为具体是哪个员工实施,如果确实有侵权行为,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侵权行为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同意由法院就本案事实到公安部门调取证据,如果公安调查的笔录中确实有相关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下午1点10分,原告为送儿子到某机场乘坐飞机,故到了某机场二号航站楼,在陪同儿子办理完登机手续后,准备乘坐机场四线(机场公交专线)回家,当原告在机场航站楼二楼北步行道向东行走时,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杨某和郁某推着配送食品水果等货物的手推车沿机场航站楼二楼北步行道由西向东经过时不小心将原告撞倒,使原告倒地受伤。撞倒后,双方均未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将原告送附近医院就医,因原告坚持要到其指定的上海市长海医院就医,故原告于2009年1月3日自行去某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T12胸椎轻度契形变,腰椎蜕变,没有住院,进行门诊治疗。1月8日原告曾经到上海市某医院治疗诊断是T12胸椎骨折。原告为此花用医疗费总计2,700余元,其中自负部分1,846.10元,已报销900多元。1月12日上午被告某公司的人员到原告家探望,并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1月18日,原告向某机场侯机楼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10日,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当时提出要求赔偿200,000元,被告某公司拒绝,调解不成,故引发诉讼。

又查明,发生碰撞的二楼北步行道系属于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于机场服务的通道,该通道设施齐全完备。

审理中,经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同意,有关由公安部门当时调查处理的材料由本院调取后庭外质证,故本院到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某候机楼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5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腰部、右肩、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某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车票、电子客票、照片、示意图、手机通话详单、查档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杨某、郁某在工作期间推配送货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倒原告致其受伤,因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郁某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当时并无证据撞倒原告,但因上述主张与原、被告同意由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46.10元,已经减除了报销部分的款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与法医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已经退休,但其还在外工作,其提供的聘书和企业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每月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税单,现原告同意其误工费用每月为1,84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已经退休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酌情确认为9,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个月,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护理费确认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个月,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402元,被告只同意495元,不同意原告其余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纠纷和看病就医花用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关于手机通信费。原告主张手机通信费888.60元,缺乏赔偿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通信费100元。关于复印费和工商查档费。原告主张复印费84.40元和工商查档费8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而花用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身体伤痛,精神上因此受到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等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846.1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84.40元,共计人民币16,810.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波手机通信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上海豪普生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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