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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孔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由其抚养,由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压箱钱6000元、见面钱2600元、衣服钱1400元,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的嫁妆有:四组组合柜一套、被子三条、条几、卧柜各一套、木板箱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两单一三人)、两个桌子(一长一方)及衣物,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陈某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其婚姻为合法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陈某曦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陈某曦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120元(按3044元×15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的问题(夫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举出双方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花医疗费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订婚,被告给原告送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买的嫁妆,由其支付16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曦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120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被子三条、条几、卧柜各一套、木板箱一个、木制沙发一套(两单一三人)、两个桌子(一长一方)及衣物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孔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婚姻案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庭,而在2009年3月31日开庭时,陈某某仅以工作繁忙走不开为由未出庭,而是由其代理人出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抚养权,一审法院依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为由将女儿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是完全错误的。2、关于抚养费,因上诉人看病、吃饭、住宿都成问题,更没有多余的钱支付抚养费。

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9120元数额极低,应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为x元,一审法院选择计算标准错误。二、上诉人婚前送给被上诉人的彩礼、上下车礼、嫁妆钱被上诉人有义务退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婚生女儿陈某曦归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如女儿由陈某某抚养,是否应由孔某某给陈某某增加子女抚养费至x元以及孔某某是否应该退还陈某某的彩礼x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孔某某的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原审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判决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某某虽未亲自出庭应诉,但其已给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合法手续并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孔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女儿陈某曦之前一直跟随陈某某生活,为了其更有利的成长,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原审法院判决其由陈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孔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孔某某虽未直接抚养其女儿陈某曦,但其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孔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120元数额极低,计算标准错误,应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为x元,但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故上诉人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自结婚至今近四年,且已有了孩子,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孔某某退还结婚时所送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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