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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住(略),系原告叔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3日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未生育子女,为与被告结婚,经媒人给了被告三金及衣服钱共计x元。由于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结婚后,整天在外吃喝玩乐,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因结婚收取原告的三金及衣服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某婚姻关系;

2、证人刘光凡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衣服手饰钱共计x元。

被告石某辩称:离婚其也同意,结婚后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述成天在外吃喝玩耍,而是跟朋友间正常交往应酬。现原告起诉离婚,其也同意,但是拿钱是事实,但是不返还,因为是结婚给的。同时,用x元,原、被告买了镯子、戒某、耳环、项链各1件,共计花了x元;买家具花了x元(包括沙发、茶几、床2张、电视柜、梳妆台及窗帘);结婚时选相片花了3500元,剩余2万多由其保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某据,被告无异议,我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3日按当地风俗举某了婚礼,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三金及衣服钱共计x元。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因结婚收取原告的三金及衣服钱等共计x元。被告亦石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用收取原告的x元给其买了镯子、戒某、耳环、项链各1件,共计开支x元;买家具开支x元(包括沙发、茶几、床2张、电视柜、梳妆台及窗帘);结婚时选相片开支3500元,剩余x元由被告保管。娘家陪嫁海尔冰箱1台、海尔37英寸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戴尔电脑1台、饮水机1台、电磁炉1件、煤气灶1套,现存放于双方结婚时租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衣服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被告因结婚而收取原告的财物应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1件、茶几1件、床2张、电视柜1件、梳妆台1件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37英寸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戴尔电脑1台、饮水机1台、电磁炉1件、煤气灶1套归被告石某所有;

三、由被告石某返还原告谢某甲衣服款等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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