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潇湘电影集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潇湘电影集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9年1月21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预交的劳务费7489.4元;被申请人按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支付申请人1997年9月以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应退还被告劳务费7489.4元,原告不应增加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就上述请求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潇湘电影集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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