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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付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策某总监职务,月工资8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在遭到原告反对后,与10月26日晚,强行某回原告工作电脑,销毁原告工作文件,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未发工资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6日报销单298元差旅费;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10月份,8个月1964.10元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要求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16,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4月至10月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56元;6、要求被告支付某余50%佣金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4月至10月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56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6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被告愿意履行某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工作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2009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标准;

3、原告佣金结算表(已结算一半),证明被告尚拖欠一半业绩佣金,并且跟银行某账单的数额是相符的;

4、原告银行某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某工资和业绩佣金;

5、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应报未报的出差费用;

6、关于原告的岗位调整方案,证明被告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7、2009年5月5日原告领电脑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回原告的工作电脑,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8、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以外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9、人事任命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其岗位职责,原告在公司内工作职责包括负责人力某某、行某、策某等方面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

10、职工来信,证明对原告的岗位调整是由于原告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人事任命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且任命书发布的日期,原告正处于试用期,并没有变成正式员工,原告当时应聘的是策某总监职位,和任命书上面所说的行某工作不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人事任命书系被告公司伪造形成,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书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职工来信的内容和人事任命书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职工来信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庭审中,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策某总监职务,职责包括人力某某、行某、策某等方面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原告月工资8000元,另原告根据销售业绩还可以获得提成,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196元,2009年7月3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2539元,2009年7月28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1994元,2009年8月21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3319元,2009年9月23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252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员工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2、支付某绩佣金提成13,568元;3、支付某通费289元;4支付某济补偿金16,00元;5、支付某通金8000元;6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9日,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告交通费计289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64.1元;3、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告佣金6054.04元;4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未付某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4月至10月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56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6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其次,原告虽在被告公司担任业务策某总监职务,职责包括人力某某、行某、策某等方面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但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终决定权并不属于原告,鉴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与其他员工均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对未与员工签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某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2009年10月26日以后不再上班,故其主张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余50%的销售提成x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196元,2009年7月3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2539元,2009年7月28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1994元,2009年8月21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3319元,2009年9月23日发给原告业绩提成2520元,共计x元,仅仅是支付某一半,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某裁裁决认定的佣金6054.04元,本院予以准许;

再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领取电脑收条和岗位调整方案,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09年10月26日起一直旷工至今,双方并未办理任何退工手续,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某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也表示接受裁决结果,故仲裁裁决认定的2009年10月26日289元交通费被告应该予以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未签书面劳动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交通费289元;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销售提成6054.04元;

四、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三十日内为原告付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64.1元;

五、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销售策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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