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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被告黄某丁,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俩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以购买山阳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91,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0年7月13日,俩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该笔钱款,经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19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32,000元。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俩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2月25日户名为周婷婷(系原告女儿)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证据,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三年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借款19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系姐弟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张某乙借款191,000元,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口头利息约定,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虽然被告张某乙当庭对口头利息约定予以认可,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系姐弟关系,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计23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62元,被告黄某丁、张某乙各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令杰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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