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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沈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14时18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到某路口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沈某系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沈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5,1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沈某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要求其对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及物损费,认为金额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查档、复印费,认为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认为案件事实简单,可以协商解决,不需要请律师,不同意承担。此外,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2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张某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出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据凭据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每月96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96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应凭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结合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偿付;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4时18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燃气助动车有西向东行驶到某路口与南向通行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倒地受伤。原告遂被送至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错裂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09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5,196元,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12,3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1、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2、2009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3、被告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329.20元。4、原告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及律师咨询费发票一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5、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聘用合同、误工期限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3000元。6、原告提供其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城镇户口。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24元。8、原告提供复印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金额分别为复印费50元、查阅费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车主未尽安全、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张某全部承担、车主即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为15,196元加上被告张某在事故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2,329.20元,合计27,525.20元,本院应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月1000元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持异议。参照本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2225.5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确定为12,000元;(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且原告为上海市户口,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53,350元,低于可获支持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就诊记录,确定为人民币124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载明的金额认定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综合认定,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妥。(十一)、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物损,考虑到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十二)、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查档费凭据确定为90元。对被告张某已垫付费用一节,由于涉及交强险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用,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7,525.2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2,329.2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复印、查档费人民币90元;

八、被告沈某对上述被告张某应负的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六项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张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杜祖德

代理审判员刘某根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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