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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华,北京市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费维松,北京市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峻,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10日起进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技术服务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1日止。2009年初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无法就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扣发原告40%的工资,即每月扣发3,520元(人民币,下同)。截至2009年6月,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应得工资10,560元。被告处不是经营困难而停止原告工作,而是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委托(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补发所扣的40%的工资,但仍未果。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扣发工资合计10,560元。

被告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为生产经营困难,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停产,未安排原告上班。被告根据《内部规章》第二章第3.15条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60%的停工工资。被告处停工是临时性的,故适用《内部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任客户技术服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2009年3月19日起,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仍未安排原告工作,但安排部分员工继续上班。被告已按原告基本工资8,800元/月的60%标准即5,28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200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略)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扣发的40%的工资合计10,560元。2009年10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处《内部规章》第二章第3.15条规定:如公司暂时停止生产两个月以内,公司可以向员工支付停工工资(基本工资的60%);超过两个月,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员工进出公司记录,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且仅向原告支付了60%的工资。被告主张发放原告60%工资系根据其《内部规章》第二章第3.15条的规定,但根据其提供的员工进出公司记录,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虽未安排原告工作,但仍安排部分员工继续上班,故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并未停止生产。被告处《内部规章》规定可以向员工支付停工工资(基本工资的60%)的前提是“公司暂时停止生产两个月以内”,而被告处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实际未停止生产,故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的情形不适用被告处《内部规章》的相关规定。被告扣发原告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40%的工资没有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的扣发工资合计10,560元,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扣发工资合计10,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介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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