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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a与被告高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卫a(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

原告施a与被告高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a诉称,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竹园路X路口时,遭被告高a驾驶的苏x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1,492.2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7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908.29元,由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6,726元,余款18,182.29元由高a及作为担保人的李a连带赔偿。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住院费收据3张、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治疗费用;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等鉴定内容;

3、出租车票4张,证明交通费;

4、发票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材料复印所发生费用;

5、病历2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处理内容;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施a骑自行车行驶至竹园路X路口时,遭被告高a驾驶的苏x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4月29日,被告李a以高a朋友之名为该事故出具担保书。

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8月26日在本市周浦医院、仁济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27天,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1,492.2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可给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76元。另原告复印诉讼材料已支付复印费50元。原告为居民人口。原告确认被告高a曾预付5,000元。

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高a,经批改后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单据,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1,492.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为2,700元。3、营养费,本院对其每日标准作适当调整,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为540元。5、交通费,因原告所交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故本院对此适当调整,为100元。6、物损费,原告就此未予举证,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复印费50元,均与法相符,本院均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高a在事故处理中曾预付部分钱款等事实酌定9,000元。以上合计92,732.2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5,15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21,492.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24,732.20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4,732.20元由高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3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0元,应由高a承担。扣除高a曾预付的5,000元后,A保上海分公司、高a应承担总额分别是75,450元、12,282.20元。因被告李a曾出具担保书,故对高a的付款责任,李a负连带清偿之责。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a各项损失75,450元;

二、被告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2,282.20元;对此付款义务,李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14元,被告高a、李a共同负担1,00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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