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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安乡县章飞一绝专业美容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应典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某,于2008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因面部生有少许雀斑,于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一份祛斑协议,交纳了祛斑费用3500元,并于当日上午开始祛斑。在祛斑过程某,原告面部发烧发红,又向被告交纳了700元保养费,并在个体诊所打针抗炎。到11月中旬,原告面部疤痕更加明显。2008年4月,原告就面部疤痕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祛斑费用4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面部祛斑前后的对比效果;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祛斑协议书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祛斑费3500元,另有700元保养费无收据;

5、电话录音的文字记载、证人王文菊、但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过程某被告承认祛斑时祛斑液下重了;

6、治疗处方及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祛斑过程某进行抗炎治疗的费用;

7、长沙市、常德市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到上述医院治疗的情况;

8、常州市绿意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

9、常州市绿意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书;

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确定其误工损失。

10、安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11、惠东县X镇四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外出务工,一直在广东省惠东县X镇工作、居住;

1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本案纠纷往返广东、本地五次,花费交通费2640元;

13、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面部白斑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被告彭某辩称,本案案由应定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健康权纠纷,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结业证书;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章飞祛斑液使用说明书;

4、章飞保养液使用说明书;

证据3、4用以证明祛斑液、保养液正常使用的程某。

5、原告祛斑前、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美容后祛斑效果明显。

在庭审质证过程某,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其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中另有被告收取的700元保养费提出无证据证实予以否认,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保养费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录音资料,认为原告私自录音程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亦提出自己记不清楚是否说了相关的话,2、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期限,同时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录音的行为并没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录音稿中的内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视为对录音稿内容的承认。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虽未在《证据规定》规定的申请期内提出申请,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半个月即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两名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证言的内容与录音稿的内容、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有的未附带提交门诊病历、有的是诊所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按照个体诊所医疗费原则上不认可,对方当事人认可除外的赔偿原则,只对证据6中长沙诊治的6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被告提出证据8中的证明单位无证据证实其是否存在,证据9中的证明人林可来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8、9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0、1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做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在广东省的就医凭证,仅就部分在长沙市、常德市的交通费票据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对证据12中在长沙市、常德市花费的交通费56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在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的过程、方法、分析意见及鉴定的依据,但被告认为鉴定人只凭目测及对比照片等方法而没有采用更加精密的仪器或更加科学性的方法进行检查,没有事实依据;分析意见中的结论也不一定是运用医学知识、逻辑思维判断推理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不是充要条件。2008年9月3日,鉴定机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进行了补充说明,强调了评定原告伤残所引用的标准中仅规定面部色素脱失2cm2以上,未要求必须是密集的2cm2,原告面部色素脱失估测在2cm2以上且已达鉴定时限,鉴定书中十级伤残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引用的标准中规定: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1cm2的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构成十级伤残。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条文的连贯性、条文的逻辑性上理解,都不能推出十级伤残需单处2cm2以上而九级伤残只需3处1cm2以上面积的结论。由此可见构成十级伤残情形之一的面部色素脱失2cm2以上并不强调密集型。原告面部色素脱失面积经鉴定人员估测且予以补充说明,应予认定。在进行该鉴定时原告伤情已达鉴定时限,可以鉴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但自1998年12月开始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四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工作,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彭某是安乡县章飞一绝专业美容中心业主,原告胡某某面部生有少许雀斑。2007年9月11日上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祛斑协议书,同时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彭某缴纳了祛斑费用3500元,被告立即开始对原告进行祛斑治疗。在祛斑过程某,由于被告点斑时点斑液过量,致原告面部皮肤发炎。后原告相继在常德市、长沙市等地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6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面部的点片状白斑作出了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美容院对胡某某点斑中存在不足之处,不足之处与胡某某面部色素脱失有因果关系;2、胡某某的面部白斑属十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60元;2、误工费1794.5元。在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祛斑的时间、祛斑后在家休养的时间、往返常德市、长沙市等地医院的时间以及原告面部皮肤受损对其工作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月;3、残疾赔偿金x.54元/年×20年×10%=x.08元;4、交通费56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祛斑费用3500元。以上合计x.58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效力已在证据认证中作了充分的阐述,足以认定。原告胡某某起诉前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生活工作近十年,该镇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被告签订了祛斑协议书,被告在为原告祛斑的过程某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在为原告祛斑的过程某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均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作出了规定,审理查明确定的原告胡某某财产损失的6个具体项目及金额x.58元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彭某应予赔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财产损失),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部位、等级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案由、鉴定结论、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在为原告胡某某祛斑的过程某存在过失,与原告胡某某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确定数额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祛斑费用六项损失x.58元;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费用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80元,被告彭某负担870元,另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应典

审判员易华云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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