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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县科力种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县科力种苗。

负责人徐某,女,南县科力种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南县科力种苗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种业)与南县科力种苗(以下简称科力种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源种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源种业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申请再审人丰源种业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石介仁,被申请人科力种苗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8日科力种苗与丰源种业在南县小天鹅宾馆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丰源种业)授权乙方(科力种苗)在南县X区域内,销售‘农夫乐’品某株两优15、陆两优X号、三香714、株两优58、T优115等组合;和甲方拥有全省独家代理权株两优15(T115只限沅某销售)等组合”。甲方授权销售品某的销售计划:株两优(略)-x公斤、T优(略)公斤、陆两优X号、三香优714、株两优58、II优918、谷优3139。付款、结算:①乙方调种时采取现款方式,预付款和优惠返利款可抵相应货款。②销售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预付款优惠、市场开发优惠的方法:“根据甲方已经公布的《2008-2009营销年度种子销售优惠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前,分别按预付款每x元计算优惠返利;2008年7月31日前1200元;8月31日前1000元;9月30日800元;10月31日前600元;11月30日前400元。本年度种子数量偏少,付预定金者优先保证供货。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1月止。”2008年11月5日,双方经协商,订立《处理协议》一份。该《处理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为继续合作,杨某理在协议后5天内将应付款x元付清给丰源公司,同时在10天内预交下年度订购金,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双方的代表杨某乙和伍崇云、周泽渊在《处理协议》上签名。由于丰源种业法定代表人谭某当时出差在外,无法加盖丰源种业印章,《处理协议》科力种苗没有持有。同月13日,丰源种业在《处理协议》上加盖印章后,即将《处理协议》传真给科力种苗。次日,科力种苗从银行汇给丰源种业欠款x元。双方订立合同后,科力种苗为销售株两优15种子,与南县X区域内的代理商分别订立了总额为x公斤的销售合同。而丰源种业以科力种苗没有按《处理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付订金,《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没有向科力种苗供应株两优15种子,而是卖给了南县X区、沅某市的其他销售代理商,故而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科力种苗为办理合法登记的种子批零销售商。2007年9月,双方曾就株两优15等种子2008年度的销售订立了书面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科力种苗为开拓株两优15种子在所辖区域的销售市场,做了大量的宣传开发工作,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诉讼中,根据科力种苗的申请,经召集双方协商,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株两优15杂交水稻种子的进价与批发价的差价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5日,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证字(2009)第X号《关于农作物稻种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农夫乐”株两优15杂交水稻种子购进价、批发价的差价为每市斤2.57元。该价格是在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下与标的进行比照的,标的稻种未产生交易,应扣减相应费用。经调查测算,综合确定每市斤稻种应递减各项费用0.25元。则标的稻种每市斤差价为2.32元。科力种苗已垫付价格认证鉴定费1000元。

一审庭审中,科力种苗当庭陈述称诉状上所述2008年12月5日,系记忆错误,经电话详单核实,应为2008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科力种苗与丰源种业于2008年8月18日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全面、客某、真实,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订立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处理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处理协议》是双方就2008年度株两优15种子的买卖进行结算和因该种子发芽率低导致赔偿的事宜而造成的协议,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处理协议》中“双方为继续合作,杨某理在协议后5天内将应付款x元付给丰源公司,同时在10天内预交下年度订购金,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的约定,亦表述不清,指向不明。因为,《合同》已早于订立《处理协议》之前签订,且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2009年11月止”。而《处理协议》中所指的预交下年度订购金,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究竟是指交哪个品某的订购金、再签订哪个年度的销售合同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未予变更,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丰源种业主张《处理协议》已解除了《合同》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的实质内容而言,订立《合同》的双方是一种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虽然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但《合同》的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至2009年11月,丰源种业应在该期限内向科力种苗供货。现丰源种业没有向科力种苗供应种子,而是将科力种苗订购的种子另外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目前已过种子的销售季节,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丰源种业违约给科力种苗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科力种苗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科力种苗所受经济损失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数量为x公斤至x公斤,而科力种苗与所辖区域零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总额为x公斤,销售数额以x公斤计算较为适宜。种子的销售利润可以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每市斤可获纯利2.32元的依据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县科力种苗订立的《杂交水稻种子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二、由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县科力种苗经济损失x元。三、由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南县科力种苗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科力种苗负担260元,丰源种业负担2640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株两优15系我省湘北地区早稻撒播种子,2008年12月5日至7日,科力种苗杨某乙在长沙市种子大酒店住宿,欲要求上诉人履行销售代理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丰源种业与被上诉人科力种苗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区分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关键之一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风险及责任是否发生转移。本案双方销售代理合同对销售范围、品某、数量、付款、结算、退货等均有约定,约定退货种子控制在所调总量的10%以内,约定退货时对破损、虫蛀、霉变等不合格种子拒收,约定退货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双方这一约定表明,交货后标的物种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及责任已经由购货方承担,这一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处理协议已经证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已经界定,是就2008年度在沅某销售株两优15种子的价格及部分种子发芽率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不予生效或不予履行,亦未约定对销售代理合同进行变更,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后还应当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同类销售代理合同并予以履行,本院对上诉人这一理由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销售代理合同履行,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向他人供货销售,其行为已经违约,且被上诉人科力种苗已举出到长沙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反驳,亦不能举出销售代理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的证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指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上诉人不同意而进行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对鉴定申请复核或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湖南丰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丰源种业再审申请提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已解除,取而代之的是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2008年度南县杨某文经理销售丰源种业株两优15种子有关问题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明确“(被申请人)同时在十天内预交下年度订购金,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被申请人未在签订《协议》后十天内预交下年度订购金,而导致双方未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违约方应是被申请人。

科力种苗答辩提出,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解除,2008年11月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该合同,不是销售合同的附件,也不是补充协议,与销售合同无关。处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再签下年度销售合同是指其他品某。丰源种业拒绝接受科力种苗的预付款,并单方面取消科力种苗的代理权,给科力种苗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全额赔偿。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再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力种苗与丰源种业于2008年8月18日订立的《杂交水稻种子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和于2008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处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科力种苗与丰源公司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处理协议是否是对2008年8月18日销售合同的变更、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标题为“关于2008年度南县杨某文经理销售丰源种业株两优15种子有关问题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涉及的种子应理解为株两优15这一品某。科力种苗提出“处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再签下年度销售合同是指其他品某”,科力种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为继续合作,杨某理在协议后五天内将应付款x元付清给丰源公司,同时在十天内预交下年度订购金,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已明确科力种苗在协议后10日内预交订购金,是“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双方继续合作”的形式是“再签订下年度销售合同”,双方已解除了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科力种苗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预交订购金,丰源种业据此不与其签订新的销售合同,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南县科力种苗要求丰源种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县科力种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县科力种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马学文

代理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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