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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经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自卸货车行至横山县X镇X村时,将孙××碾压致死。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蓝色自卸货车,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山县X镇X村时,将倒卧在公路上的孙万罡碾压致死。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横山县民调中心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当时她坐在肇事车陕x车上以及肇事经过。2、证人××的证言,证明马某业等父子三人将孙万罡打倒在公路上后,他看到一辆货车从孙万罡身上压了过去。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业父子三人与孙万罡发生厮打后,他看见孙万罡躺在公路上。一会儿过来一辆车从孙万罡身上压了过去。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马某业父子三人与孙万罡因买猪发生了纠纷。过了一会他看到一辆大车过去了,孙××在公路上躺着。5、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现场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王某某的准驾车型。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孙××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面严重碾压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肇事经过。11、调解意见书、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民调中心调解处理,依法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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