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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被告仙桃村委会、被告安康乡北河口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

被告安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桃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仙桃村治安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仙桃村X村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安乡县X乡北河口中学。(以下简称北河口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安康乡X村小学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被告仙桃村委会、被告安康乡北河口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袁某甲、被告仙桃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谭某某,被告北河口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乡县X乡北河口中学所属的仙桃小学因年久失修,多处漏雨,2008年被告仙桃村委会经过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到了国家财政资金和社会各界人士筹集的资金,并经请示被告北河口中学同意后,由被告仙桃村委会负责承建了仙桃小学拆除重建工作。被告仙桃村委会将三栋教室拆除、新建工作发包给三位村民,其中一栋发包给了被告袁某甲。2008年9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袁某甲喊原告到其所承建的安康乡仙桃小学去做小工,约定工资60元/日。9月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房屋顶上拆屋时脚下的一根树檩子断裂,原告从4米多高的檩条上摔下,造成原告尾椎骨粉碎性骨折及头部胸部等多处骨折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的8000多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袁某甲支付,配置的价款1800元腰椎固定背架一副由原告自己付款。原告出院后,由仙桃村村主任吴某联系了乡村医生继续为原告治疗至今。

原告认为,仙桃小学作为被告北河口中学的分支机构,其教育、教学设施均归被告北河口中学所有。虽然北河口中学没有投资,也没有直接参与,但建校前仙桃村委会请示过北河口中学并得到其原则同意和默认,因此被告仙桃村委会是为被告北河口中学修建教室,产权所有人和受益人均为北河口中学。仙桃村委会是北河口中学建设仙桃小学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可将二被告视为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被告袁某甲是仙桃小学修建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其与仙桃村委会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熊某某受雇于被告袁某甲,二者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而原告熊某某是在从事被告袁某甲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袁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河口中学和仙桃村委会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袁某甲承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86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80元,检查费210元,交通费4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是42天及出院时身体状况;

2、长沙市宏盛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配制腰椎固定背架一副,价值为1800元;

3、李志东庭审证词,拟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经过;

4、安乡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仙桃小学是被告北河口中学的分支机构;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护理1人90天,医疗终结期内,住院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

6、鉴定费与检查费收据3张,拟证明医疗鉴定费用为680元,检查费用为210元;

7、交通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422元。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到我这里做工,是他自己要求的。我包了仙桃村小学后,就喊了原告来做工。第一天原告拆门,还弄了张门回去。第二天他继续拆屋,在拆悬壁(即木檩子上的木板)时经过多次提醒,要原告坐在安全的地方即没有拆悬壁的一边,而原告不听,坐在了拆了悬壁的那边檩子上。檩子与悬壁连在一起才能承受压力,原告坐在单根檩子上,不能受压,原告就摔下去了。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事发后我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安乡县人民医院,听医生说如果早点买背架,半个月左右就可以出院,而原告住院40多天,花了8700元左右。至于背架钱,我当时说了要原告保管好条子,让仙桃村委会帮忙出。

被告袁某甲就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612元由被告袁某甲付款;

2、与原告一同做工的陈英的庭审证词,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讲明了要注意安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才导致摔伤;

3、与原告一同做工的王坤桃的庭审证词,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摔伤。

被告仙桃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该作为被告,村委会没有喊原告做事,而且村委会与袁某甲口头讲好了,安全事故概不负责。

被告仙桃村委会就其辩称,申请了证人雷立武出庭作证,拟证明仙桃村小学拆房工作原打算用挖机拆,因村里几个泥工包头要求人工拆,才发包给了包括被告袁某甲在内的三个泥工。当时村里与三个包头口头约定,出了安全事故,村里不负责。

被告北河口中学辩称,当时修学校时,刘某某校长讲了没钱,修学校中学不负责,安全事故也不负责,学校建好后由仙桃小学使用,不办学时产权归村委会。中学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也不是施工管理人和校舍产权人,要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学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有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60元过高,应该按每天40元计,营养费计算应该遵医嘱,不应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确定为八级,精神赔偿金不应为x元。另外,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北河口中学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证人李志东的庭审证言,被告袁某甲、北河口中学认为,证人李志东是事发后才赶到现场,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摔伤后的现场情况,被告仙桃村委会对该证词无异议。经审查,证人李志东在事发后立即赶到现场,原告摔伤后躺在地上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故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但因证人李志东不在事发时的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经过,因此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北河口中学认为,中学对小学只有监管教学业务工作,修建工程不是中学的工程,学校未参与任何管理,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袁某甲和仙桃村委会认为鉴定属专业知识,均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北河口中学认为鉴定表述有矛盾,先说最多晋升8级,又说综合评定为8级。对出院后治疗费用只是一种预测,不应该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且三被告均未要求重新鉴定,而后续治疗费是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被告北河口中学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住院收据,原告熊某某、被告仙桃村委会、北河口中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仙桃村委会、被告北河口中学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袁某甲只在现场提醒要注意安全,并没有提示哪边更安全,原告摔伤是因为屋檩子断裂落下而受伤。经审查,原告在拆屋时站在已拆除了悬壁(檩子上的木板)的檩子上,并未和其他做工的一同站在未拆的悬壁上,单根檩子受力很弱,檩子断裂导致摔伤,被告袁某甲虽已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但未言明站在哪更安全。该部分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袁某甲作为承包人未给作业者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该部分内容与事实相符,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仙桃村委会提供的雷立武的庭审证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词,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熊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袁某甲承包的仙桃小学旧房拆除工地做工,约定日工资60元。2008年9月2下午4点钟左右,在拆除旧房屋顶上的悬壁和檩子时,被告袁某甲在现场指挥作业,原告站在已拆除了木板的檩子上,因檩子断裂,原告从檩子上摔下受伤,被告袁某甲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8612元已经由被告袁某甲支付。原告自己付款购1800元的背架一副。后双方因损害费用的赔偿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即申请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在协商鉴定机构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遂指定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熊某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50天,护理1人90天,医疗终结期内,住院费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含相关辅助检查费用)。

另查明,仙桃村小学修建工作由被告仙桃村委会发起和主持,资金的筹集和旧房修建的发包也均由其操作。在仙桃小学建设过程中,被告仙桃村X排了雷立武现场安全监工。仙桃村小学是被告北河口中学的一个分支,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北河口中学对所辖仙桃小学进行教学业务管理,中学设立总务处,负责经费管理、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学校工程建设的计划编制与管理、师生的福利待遇落实等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2、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3、本案责任的承担;4、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1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行拆屋作业时应充分注意施工安全,在被告袁某甲多次口头提醒要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原告违背常识站在了已拆除木板受力较弱的木檩子上,檩子断裂导致从高处摔伤,这虽不是原告故意所为但其有重大过失。而人工拆屋属于较危险的高空作业,被告虽口头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安全设施不到位,故被告应承担对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5%的责任,原告应自负15%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2点。被告仙桃村委会在建设仙桃小学前曾请示被告北河口中学,该中学曾表示反对,并建议将仙桃小学与杜港小学合并合建,但两个村村委会均未接受还分别出资自建校舍。原告认为,仙桃小学作为北河口中学的分支机构,对其工程建设以及资产等有所有权、管理权且是受益人,故也应当承担发包方的选任承包人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仙桃小学的校舍所有权应归仙桃村委会。被告北河口中学对仙桃小学的建设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虽是受益人,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北河口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北河口中学的起诉。

关于第3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熊某某在被告袁某甲承包的仙桃小学拆屋工地上从事有偿劳动,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故被告袁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仙桃村委会将房屋的拆建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安全设施的被告袁某甲,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此被告仙桃村委会有选任过失。故被告仙桃村委会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仙桃村委会认为,是袁某甲等人主动要求手动拆屋的,村委会原准备用挖机铲的,为了解决村民临时就业问题,村委会才同意承包给袁某甲等人,而且当时口头约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村委会概不负责。本院认为,不论被告袁某甲是否主动要求承建仙桃小学,不影响二者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村委会与袁某甲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被告仙桃村委会的该辩解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被告仙桃村委会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4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参照当地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和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369.3元(150天×x元/365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营养费600元(12元/天×150天×1/3),残疾赔偿金x.2元(3904.2元/年×20年×30%),鉴定费和检查费用890元,交通费422元。以上合计x.5元。原告熊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5791.58元,被告袁某甲承担85%的责任即x.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8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及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x.9元(不包括已给付的医药费8216元),被告安康乡X村民委员会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安康乡北河口中学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甲、被告安康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代莲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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