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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页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贵、被告杨某某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购买铁矿,并支付铁矿定金x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铁矿,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定矿金,即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拟证明合同的买卖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以及x元是定金性质,需双倍返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1、铁矿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南水铁矿而不是被告,被告是南水铁矿的出纳,收取5万元定矿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定矿金x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攸县X乡南水铁矿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2、南水铁矿承包协议书、铁矿招标小组与承包人协议各1份,拟证明宁志平从x年12月1日蛭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了南水铁矿,南水铁矿的负责人是宁志平;

3、合伙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志平系合伙关系,且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采取内部股东承包经营方式,由宁志平个人承包经营;

4、2008年3月南水铁矿的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南水铁矿任出纳一职,在南水铁矿领取工资;

5、南水铁矿的现金日记帐页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5万元定矿金已入南水铁矿的公帐;

6、收条1份,拟证明南水铁矿会计于2008年3月27日收到了被告交来的代表南水铁矿收取的购矿款5万元。

7、证人宁志平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系南水铁矿的出纳,其收取x元购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款已入南水铁矿的帐;

8、证人丁娇文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南水铁矿负责人宁志平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因事不在矿上,其妻丁娇文在矿上任会计一职,丁娇文代表宁志平与原告口头协议了买卖铁矿一事,被告收取x元购矿款是职务行为,该款已入南水铁矿的帐;

9、证人宁利平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是代南水铁矿收取5万元购矿款。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x元定矿金是职务行为,该款是预付款,不是定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南海水铁矿公章,形式不正规,制表人就是被告自己,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南水铁矿的出纳;对证据5现金日记帐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正规,系被告自己所制,且帐页是新的,有造假的嫌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丁娇文而不是南水铁矿,且收条上注明的是购矿金不是定矿金,不能证明该x元就是本案涉及的定矿金x元;对证据7宁志平的证言认为被告系宁志平的雇员,两人有利害关系,且宁志平与原告间存在矛盾,宁志平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8丁娇文的证言认为丁娇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丁娇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南水铁矿的会计,如果是南水铁矿的往来款应直接进入南水铁矿的企业帐户而不应由被告杨某某私人收取;对证据9宁利平的证言认为宁利平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是南水铁矿是合法企业,原告与宁志平合伙经营南水铁矿,宁志平在2008年3月27日期间是南水铁矿的负责人,本院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本院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株洲市攸县X乡南水铁矿(以下简称南水铁矿)任出纳一职。2008年3月27日,南水铁矿负责人宁志平因事不在,原告何某某与在南水铁矿兼会计一职的宁志平的妻子丁娇文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南水铁矿购买铁矿,并支付了定矿金x元。被告收取了该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收款人杨某某”,下行有“南水铁矿”字样,未加盖南水铁矿公章。在原告经营的洗矿厂任职的宁利平在该收条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字样。当日被告杨某某将该5万元交给了丁娇文,并入了南水铁矿公帐。南水铁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铁矿,也未返还5万元定矿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矿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否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从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由谁约定、被告以何某份收取定矿金、定矿金收取后是否入南水铁矿的公帐等方面来确定。本案中,南水铁矿负责人宁志平因事不在期间,其妻丁娇文代表其与原告口头协商了铁矿买卖合同内容,被告作为出纳收取定矿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款收取后入了南水铁矿的公帐。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且与证人宁志平、丁娇文、宁利平的当庭证言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卖方不是被告杨某某。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被告,原告决定不追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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